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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马德强。被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高启华。原告赵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景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强,被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姜某乙。由于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孩子出生后,被告也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某甲辩称,原、被告自认识到结婚一年的时间,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从未生气吵架,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提起诉讼,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之所以不同意离婚,也是因为顾念以往的夫妻感情,不想让孩子失去父爱与母爱,为了孩子以后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姜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系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认定的,并以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男孩姜某乙,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定能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景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竞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