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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执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字第00122号申请执行人: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但家庙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0500711—4。法定代表人:潘润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望城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路,组织机构代码66293884—X。法定代表人:张怀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六民一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14)六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皋城东路上的房产证号为49××57、41××02、474263、49××60、49××58号的房产和土地书证号为六土国用(2009)第xxxx9013号国有工业出让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其他附着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皋城东路上的房产证号为49××57、41××02、474263、49××60、49××58号房产和土地书证号为六土国用(2009)第xxxx9013号国有工业出让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其他附着物。二、被执行人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丽华审 判 员  尹荣捷代理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当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