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正福与杨瑞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孙正福,男,生于1931年4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文映良,遂宁市射洪县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瑞成,男,生于1970年12月5日,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组织机构代码:7944668-4。负责人董振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林,男,生于1980年4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梅,女,生于1971年9月24日,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67993884-6。负责人张东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正福与被告杨瑞成、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安盛天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映良,被告杨瑞成、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正福诉称,2014年12月14日下午15时许,我步行至东岳乡和尚垭路段时,被告杨瑞成驾驶冀R61R**号车将我撞伤。我随后被送至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3日,用去住院费12180.77元(由被告杨瑞成垫付)、门诊费139元。后我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6500元。被告杨瑞成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我住院费12180.77元、门诊费139元、续医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401.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31221.27元,品跌被告杨瑞成已垫付的医疗费12180.77元,还需支付19040.5元。被告杨瑞成辩称,我在倒车过程中撞伤原告,我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我已垫付的医疗费12180.77元应予品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孙正福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品费用;续医费只认可医嘱所述的五次复查照片费用,不认可取内固定材料的费用,因为原告年龄过大,一般不会再取内固定材料;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只认可实际住院的20天;护理费按86元/天计算一人;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认可15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公司辩称,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在审核该车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合格有效,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无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情形之下,我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医疗费需提供真实有效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的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住院期间50元/天;营养费需提供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只认可住院期间15元/天;续医费需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否则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杨瑞成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2014年12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杨瑞成驾驶该车从射洪县东岳乡驶往双鹤乡方向,在东岳乡和尚垭路段倒车时不慎将行人孙正福撞伤。因该地无其他交通工具,为及时救治原告孙正福,被告杨瑞成在未采取拍摄照片等方式保留现场的情况下驾驶事故车辆将原告送至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随后拨打报警电话,导致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孙正福在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间由其女孙云书(射洪县东岳乡油房村农民)护理,并于2015年1月13日好转出院。射洪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3月;2.遵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与休息;3.术后1月、2月、3月、6月、1年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及时来院取除内固定材料,目前预计费用6000元左右;4.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局部外伤,预防再骨折;5.建议评残;6.如有不适,及时骨科门诊随访。孙正福共计住院治疗20天,用去住院费12180.77元(由被告杨瑞成垫付)、门诊费139元。2015年5月7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正福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续医费鉴定为65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孙正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准其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孙正福、被告杨瑞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孙正福在射洪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被告杨瑞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单正本复印件、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正本复印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复印件、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瑞成倒车过程中未尽谨慎义务致正在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孙正福受伤,且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保留现场,致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无法作出责任认定,应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和安盛天平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原告孙正福所受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品费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公司未提出相应意见,本院酌定按15%的比例予以扣减。原告的续医费经四川中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6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和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公司均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出只认可住院期间20天按20元/天计算,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公司提出只认可住院期间按50元/天计算。因原告的医疗费总额超过交强险对医疗费的最高赔偿限额1000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应由安盛天平财保公司赔付。按照安盛天平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未超过该公司认可的金额(50元/天×20天=1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出只认可住院期间20天按20元/天计算,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公司提出需有医院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只认可住院期间按15元/计算。因射洪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休息治疗3月;2.遵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与休息”,故原告的营养费可按20元/天计算50天(住院20天+出院30天),故原告孙正福主张营养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出按86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0天。因原告孙正福住院期间由其女孙云书护理,孙云书系射洪县东岳乡油房村居民,且未向本院提供有收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孙正福的护理费按2014年四川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天,计1874.14元(34203元÷365天×20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残疾赔偿金4401.5元(8803元/年×5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只认可3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孙正福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819.77元(住院费12180.77元+门诊费139元+续医费6500元)、护理费187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4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0495.41元。以上费用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安盛天平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瑞成赔偿。被告杨瑞成垫付的医疗费12180.77元纳入本案一并品迭。综上,本院对原告孙正福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冀R61R**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正福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74.14元、残疾赔偿金44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575.64元。二、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正福医疗费7496.8元[(18819.77元-10000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9296.8元。三、由被告杨瑞成赔偿原告孙正福医疗费1322.97元[(18819.77元-10000元)×15%]、鉴定费1300元,共计2622.97元。四、驳回原告黄建均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连同被告杨瑞成垫付的医疗费12180.77元、应承担的诉讼费250元纳入本案一并品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支付共计18575.64元赔偿款时,向原告孙正福支付9267.84元,向被告杨瑞成支付9307.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9296.8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孙正福。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杨瑞成负担(已纳入上述费用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冠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