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宜昌合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海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宜昌合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李郑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荆,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海英,宜昌市水文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宜昌航道工程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宜昌合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海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宜昌合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荆,被告黄海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合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宜昌合田物业有限管理公司与宜昌市南北天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宜昌市南北天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该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为两年,即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宜昌市南北天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了《宜昌市南北天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1日起原告正式全面接管宜昌市南北天城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根据《宜昌市南北天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住宅按占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物业服务费,小高层电梯使用费每月每户25元,高层电梯使用费每月每户30元,且双方就付费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具体约定。被告从原告接管该小区物业服务管理以来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缴纳,���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共计5636元(其中物业服务费4220元、卫生费216元、电梯费1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海英辩称,被告自入住南北天城小区以来,多次到物业反映供水压力不够,严重影响被告家庭的正常使用,原告物业公司总在推脱其责任,不兑现其积极想办法解决的承诺,时至今日也未能得到答复。另外,原告物业安全设施不到位,加之安全值班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到位,导致被告家中被盗,原告物业公司曾承诺给被告住房所在地的监控死角加装监控摄像头,但原告公司至今也未加装到位。原告物业公司不履行服务合同,擅自提高车位停车费。故原告需要立即解决存在上述问题,一旦解决这些问题,被告才能够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海英���南北天城天时居1楼4单元5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46.56平方米。2011年元月1日,原告接受宜昌市南北天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入驻宜昌市南北天城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补充签订了《宜昌市南北天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南北天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按年收取物业费,标准为住宅0.6元/月/平方米,高层电梯使用费30元/月/户,业主应于当年六月三十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三章第五条第二项第2条约定:“根据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检查房屋共用部位的使用状况,需要维修,属于小修范围的,及时组织修复,所需费用从物业服务费列支;属于大、中修范围的,及时编制维修计划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报告与建议,根据���主大会的决定,组织维修。合同期限内,原告有权利对欠费业主停止约定服务或进行法律诉讼,直至其履行缴费义务。原告有义务制止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规章制度的行为,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欠费额每逾期日的每天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宜昌市南北天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缴原告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4220元、卫生费216元、电梯费12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缴纳上述费用。同时,《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停车收费的方式、标准及停车费的使用均作了约定,原告亦按合同约定收取业主停车费。同时查明,在原告入驻宜昌市南北天城小区前,小区存在水压供水不足、消防栓处瘫痪状态等问题。2011年11月20日,经原告物业公司申报,宜昌市南北天城小区业主代表表决,决定委托原告物业公司申报房屋维修基金,对小区内的消防设备、大门、围墙铁门、电力设备、监控维修、单元门、楼道对讲系统、小区主水管等问题进行维修改造恢复。随后,原告宜昌合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遂向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但至今该维修资金未批准到位。同时,由宜昌市万寿桥街办组织,宜昌桑德三峡水务公司、原告公司及南北天城业主委员会部分代表参会,针对宜昌市南北天城小区主水管维修的问题召开协调会,但未作出具体处理意见。以上事实,有宜昌市房管局备案登记通知、宜昌“南北天城”住宅小区入伙契约、房屋交付签收单、业主情��登记表、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宜昌市南北天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宜昌市南北天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拖欠物业费明细、催收通知复印件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问题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是否有权拒交物业费。1、被告黄海英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理由,主要是小区供水压力不足、安全设施不到位、停车费收费过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主张的小区供水压力不足、安全设施不到位等问题在原告物业入驻该小区前就已经存在,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上述项目的维修应由原告编制维修计划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报告与建议,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维修。现原告针对需维修的项目,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南北天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提出申报,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至今未审批,造成需维修的项目目前无资金予以维修。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尽到了其物业管理的义务,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关于被告主张的停车费过高的问题,原告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停车费标准收取停车费,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家中被盗,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被告未缴纳自2011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4220元、卫生费216元、电梯费1200元,被告对其拒绝交纳上述费的事实不持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合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220元、卫生费216元、电梯费1200元,合计56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李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