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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高春阳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2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31日16时许,深圳市龙华公安分局大浪派出所民警陈某某带领队员执行分局“雷霆六号”禁摩限电行动,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悦路与华昌路十字路口查获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未携带身份证件而身份不明的被告人高某,并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调查。当天20时许,大浪派出所案件队民警王某和张某某在大浪派出所办案区给高某制作笔录时,高某因不明原因突然情绪激动,民警在欲制服和控制高某时遭到反抗。在此过程中民警张某某的胸部被脚踢中,民警王某和陈某某的手部被咬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王某所受伤为未达轻微伤,陈某某所受伤为未达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高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在电动车被查扣后,在派出所有咬伤民警的事实。其中第一份、第二份笔录均承认当时民警叫自己蹲下来,后面因为脚做手术不久,没有蹲下来,有民警过来将我按下去,后来三人发生了拉扯,几个民警过来控制我,将我按倒在地上。民警们态度不好,我心里很生气,于是张口咬了两个民警的手臂。我记得一民警的手被咬破皮,另外一个没有咬破。第二份笔录承认有咬伤民警的事实,承认自己有用脚踢了一个民警的身体,具体部位不清楚,因为是从后面踢的。第三份笔录交代自己因为在派出所的时候,民警过来按倒我的时候,就冲向警容镜想撞镜子,但是没有撞到,就被民警按倒在地上。第四份笔录证实自己有撞警容镜,踢了一个民警并咬伤民警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张某某(大浪派出所的三级警员):证实7月31日下午是由民警陈某某在禁摩限电行动中,查获了无证驾驶人员高某至派出所调查,当时是由自己和民警王某进行询问,高某突然情绪激动,称自己没有犯法,为什么被关在这里。我要求其情绪冷静,坐在椅子上接受询问,但其拒不配合民警的讯问,且突然用头撞警容镜,我和民警王某将其拉住,防止其撞伤,在此过程中,高某用脚踢了我的胸部,用嘴咬伤了王某的手臂,后另一民警过来控制住高某,高某用嘴咬伤了我的手臂。辨认出被告人高某就是打伤自己的人,辨认出自己及王某、陈某某受伤情况的照片。2、王某(大浪派出所的三级警员):证实的情况与张某某证实的情况一致,且制作了辨认笔录,对高某进行了辨认,对伤情进行了辨认和确认。3、陈某某(大浪派出所的三级警员):证实自己将高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当日20时许途径安监队办公室的时候,高某正用头部撞警容镜,王某和张某某过去制止高某,高某拼命反抗。我看到此情况,就一起过去控制高某,我的右手被高某咬伤,王某的手臂也被高某咬伤,张某某也被高某用脚踢了胸部,打了眼部,手表也被高某打坏。对伤情和同事的伤情进行了辨认,对高某进行了辨认。4、陈某(大浪派出所伏击队员):证实自己和派出所值班民警在禁摩限电行动中,查获高某无证驾驶,随后带其回派出所询问,抓高某时候其没有反抗。辨认出无证驾驶的人是高某,也辨认出高某骑的摩托车。5、刘某某(当时来派出所办事的一个群众):证实2013年7月31日当天,在晚上20点30分,在大浪派出所看到有人殴打民警,于是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当时自己到派出所是为了查询朋友的一个案件,证实当天到派出所去查询的时候,看到一男子从一个房间冲了出来,用头部撞案件队办公室的警容镜,两民警跟了过去,想去制止对方的行为,可是对方还是将警容镜撞了。随后,那男子用脚踢了民警的胸部,另外一个民警的手臂被咬伤。后来另一民警过来之后也去制止该男子的行为,后来来的民警在控制时也被咬伤。后三民警将男子按倒在地上控制住该男子。称民警没有殴打被告人,是男子殴打了三民警,一民警被咬伤,一名民警被踢了胸部。辨认出高某就是殴打民警的人,对涉案民警受伤的情况进行的辨认和确认。6、李某某(大浪派出所的巡防队员):证实案发当晚20时许,在大浪派出所安监队发生的事情。称自己回到办公室拿工作物品,接着看到一个嫌疑人用头部撞警容镜。当时两民警看到了去阻止嫌疑人,防止嫌疑人受伤。但嫌疑人不理会,往民警的胸部踢了一脚,另外一个民警阻止过程中,嫌疑人咬伤了民警的手,两民警都没有办法控制嫌疑人。后又进来一个民警,该民警想控制嫌疑人,但在控制过程中,也被咬伤了手臂。称民警没有殴打嫌疑人。辨认出高某就是殴打民警的嫌疑人,对受伤民警的照片进行了确认和辨认。7、郭某某(被告人的母亲):证实高某是先被带到了派出所,其后来接到了电话才去的。去了派出所工作人员不给其见高某,在派出所等的时候,有人进去的时候,看到了一个人掐住了高某的手,一个人按住高某的腿。我冲进去后,有工作人员把我拦住,当时我也没有成功进去,在外面一直等。8、杨某某(被告人的女朋友):证实了接到了高某的电话称被大浪派出所查扣,让我带其母亲去派出所,到了派出所自己是没有进到派出所。送了高某的母亲后,我就离开了去上班,没有看到民警殴打高某。也证实高某的腿部确实在案发前有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三、物证、书证:1、传唤经过、抓获经过: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有妨害公务的行为,后将其控制后移交龙华大浪派出所处理。2、情况说明一:没有查询到高某的驾驶信息。3、情况说明二:大浪派出所出具的证实当时对高某作笔录时,当时刚好对视频进行改造,所以是没有监控设备;当时把高某带到了派出所之后,当日处理的案件多,民警处理完所有的案件后,才于当日20时许才将高某从派出所的留置室带到办公室询问,当时高某的情绪激动,也不配合询问,且高某在办公室用头撞击办公室的警容镜,所以民警拉住了高某,后高某摔倒在地,但当时高某不听民警的劝说,一直乱踢,导致当时的办案民警被踢伤。4、恒生荣安医院的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治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在2013年7月10日因为左颈骨折,内固定后住院16日,入院诊断是说骨折内固定后骨心愈合,7月16日出院,腿部是取出了钢板。5、被告人身份信息、民警工作证、受伤情况照片。四、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陈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期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上诉提出:在本案中没有高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的真实证据和事实依据,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上诉人否认犯罪及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且能够和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涉案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即便如上诉人所称本案存在民警执行公务不规范的情况,亦不能免除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仅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而原审根据本案事实对其判处缓刑,已经在量刑时给予了充分体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心 斌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