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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李某,女,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武乡县××××村委主任助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暴某,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武乡县××汽车修理厂修理工。原告李某与被告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霞与被告暴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暴某通过网络认识后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暴鑫涛,今年3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也是聚少离多,两人的感情一直比较平淡。2012年12月份被告失业在家,不找工作,不挣钱,成天就惦记着原告微薄的工资。被告根本没有家庭意识,也没有任何责任心,遇事就指望原告解决,为此两人经常发生家庭矛盾,两人之间除了争吵就没有沟通,家庭生活成了两个人的战场。因原、被告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3月2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结果未被准予离婚,但原、被告再未共同生活,可见原、被告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1000元。被告暴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与原告经常吵架,原告所诉的婚前相处较短、婚后聚少离多,都是因为原告经常住娘家不回家,也从来不顾家;2、如果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因为女儿年仅3周岁,正需要人照顾,而原告长期在石北乡下工作,被告则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陪伴与照顾孩子,且女儿现就一直由被告照顾;3、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由原告保管的6万元彩礼、女儿满月礼金15000元、原告的工资收入、位于景兴花苑的经济适用房;4、原告婚后长期居住娘家,在婚姻中出现了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属于过错方,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5万元。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3、(2014)武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李某曾于2014年3月2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已是第二次起诉,说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4、武乡县大学生村官聘任合同书1份及原告李某的工资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具有稳定的工作且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5、武乡县石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6、原告李某的发放工资流水明细1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7、李庆平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景兴花苑的经济适用房是由原告的父亲支付了10万元,与被告暴某没有关系。被告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7均有异议,证据1-6不知情,证据7中的10万元包括被告支付给原告由原告保管的6万元。通过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证据7系原告父亲出具的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暴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4日生育女儿取名暴鑫涛。现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两人一直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暴某结婚后经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妥善处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有固定的工作、稳定的收入,但现在孩子与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孩子尚小,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存在不利影响,故孩子与被告共同生活较妥。被告辩称的共同财产结婚时支付原告的6万元彩礼,孩子满月的礼金15000元、共同债务7000元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位于景兴花苑的经济适用房由于原、被告尚未取得所有权,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在取得所有权后另行起诉。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方的情形,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暴某离婚;二、原告李某与被告暴某婚生女暴鑫涛由被告暴某直接抚养,原告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0元,被告暴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宝琴代理审判员  张 莎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志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