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闽B×××××小车,途经城厢区龙桥街道荔城路与石室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89.93mg/100ml,属醉酒。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户籍、前科证明,拘留证,释放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以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城厢区司法局经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林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经司法局审前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曾广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邹雪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