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席光俊与石枝干、石利民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枝干,席光俊,石利民,昆山海益零叁五金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枝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光俊。原审被告石利民。原审被告昆山海益零叁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新生路369号。法定代表人石枝干,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石枝干因与被上诉人席光俊、原审被告石利民、昆山海益零叁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11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5月13日,席光俊以石利民、石枝干、昆山海益零叁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席光俊与石利民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席光俊将其拥有昆山海益中锋精密模具有限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石利民,转让价格为448万元,同时约定昆山海益中锋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及石枝干为石利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日在昆山市工商局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另外昆山海益中锋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20日将名称变更为昆山海益零叁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石利民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共计向席光俊支付了340万元,还余下108万元至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1、石利民、昆山海益零叁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石枝干支付股权转让款108万元及相应利息20.44万元(以24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百分之二从2014年12月2日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以10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百分之二从2015年3月11日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2、诉讼费用由石利民、昆山海益零叁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石枝干负担。石枝干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席光俊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等证据;石枝干提供了股东协议书一份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席光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表明,席光俊与石利民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由席光俊向石利民转让相应股权,石利民向席光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昆山海益零叁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石枝干为协议约定的付款保证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管辖。昆山海益零叁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昆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席光俊依法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石枝干的异议理由认为,其与席光俊在合作时曾订立股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三十五条约定:如因本《股权协议书》、公司章程、此前签署的各类股东文件、股东会决议等相关事宜产生争议,应当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仲裁。石枝干由此认为,本案依法由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对此,该院认为,席光俊与石利民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而产生本案的纠纷,双方在本案中并无明确约定管辖,石枝干所提与席光俊之间的股东协议书,现然与本案管辖无关联性,且所约定事由亦不符合本案情形。因此,石枝干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石枝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本裁定生效,异议不成立,受理费由石枝干负担;异议成立,则不承担。石枝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石枝干与席光俊合作时订立《昆山海益中锋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第三十五条约定:“如因本《股东协议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相关事宜……均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中的股东会决议是包含了席光俊与石利民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所以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应当由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昆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系席光俊与石利民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石枝干与席光俊合作时订立的《昆山海益中锋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对席光俊与石利民之间的股权转让并不具有约束力,因此石枝干主张本案由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俊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