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桃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立静,王树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桃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尹立静,女,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晋州市总十庄镇马坊头村人,农民。身份证1301831985********。被告王树业,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晋州市桃园镇周头村人,农民。身份证1301831985********。原告尹立静与被告王树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立静、被告王树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好。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作出(2014)晋桃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裁定准许,但至今未能和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取回个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自理,要求原告的嫁妆归我所有,共同债务30000元与被告共同承担,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彩礼款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2009年10月17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9月11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8月18日生育长子王嘉伟,2013年8月2日生育次女王嘉怡。原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现女孩王嘉怡随原告生活,男孩王嘉伟随被告生活。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晋桃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但至今未能和好。诉讼中,原告称有个人财产嫁妆在被告家存放,被告否认,在(2014)晋桃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卷宗庭审笔录中记载被告认可原告有嫁妆立柜两套、布沙发一套、石茶几一个、电视柜一组、休闲桌椅一套、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在被告处存放,被告又称原告的上述嫁妆是被告出钱购买但未能举证证实,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尚有其他嫁妆在被告家存放。原告称有共同财产被告名下存款20000元,被告在(2014)晋桃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卷宗庭审笔录中认可但现称已经花用,原告否认,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又称被告手中尚有共同财产被告2014年的工资2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称有共同债务5万元,被告称有共同债务3万元,原被告相互否认且均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称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3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能相互体谅并分居生活,原告此前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然不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女孩王嘉怡现随原告生活,男孩王嘉伟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故原告抚养女孩、被告抚养男孩的要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孩子抚养费各自负担,未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存放在被告处的原告的嫁妆被告辩称系自己出钱购买却不能证实,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称尚有其他嫁妆存放在被告处,被告否认,原告不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被告手中有共同存款20000元,被告称已经花用,原告否认,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应认定尚在被告手中,应平均分割。原告称有被告2014年的工资在被告手中,被告否认,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有共同债务50000元,被告称有共同债务30000元,原被告相互否认且均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3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返还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立静与被告王树业离婚。二、女孩王嘉怡由原告尹立静抚养,男孩王嘉伟由被告王树业抚养;孩子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原告尹立静个人财产立柜两套、布沙发一套、石茶几一个、电视柜一组、休闲桌椅一套、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准予从被告王树业处取走。四、共同财产存款20000元平均分割,被告王树业给付原告尹立静现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雨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