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苗淑文与苗丰鲁、苗淑芳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苗淑文,苗丰鲁,苗淑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3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苗淑文。委托代理人:苗丰滋,大连电磁集团司机。委托代理人:王丹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苗丰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苗淑芳。再审申请人苗淑文因与被申请人苗丰鲁、苗淑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苗淑文申请再审称:(2014)大民一终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我有新的证据户籍证明、《拆迁补偿支付审批表》及苗宝远、李书华的大连市民用缴费卡,能够推翻(2014)大民一终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苗宝远遗嘱有效,苗淑芳已得到60万元,苗丰鲁已得到65万元,使苗宝远财产所剩无几,对遗嘱中其他受益人无款分配。苗丰鲁不是案涉房屋被拆迁人合法补偿的主体,不应对案涉拆迁款享有权利。(2014)大民一终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遗漏、超出了我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十一)项,申请撤销(2014)大民一终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苗丰鲁、苗淑芳提交意见称:苗淑文的再审申请不成立。(2014)大民一终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苗淑文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苗淑文申请再审,但其提交的户籍证明、《拆迁补偿支付审批表》在原审时已提交,并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其提交的苗宝远、李书华的大连市民用缴费卡拟证明二人在案涉房屋居住及案涉房屋未分户的情况,亦与本案的诉求无关。因案涉动迁补偿款归苗宝远所有,苗宝远遗嘱中已载明65万元由苗丰鲁继承,故苗淑文对苗丰鲁所得的50万元无权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其返还。本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况。苗淑文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苗淑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苗淑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梦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