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仁商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南通耀宇玻璃有限公司与羌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耀宇玻璃有限公司,羌卫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仁商初字第0025号原告南通耀宇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秦灶镇袁桥村10组。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被告羌卫国,汉族。原告南通耀宇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宇公司)与被告羌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被告羌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宇公司诉称,被告羌卫国于2015年2月17日前与原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2月17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耀宇公司玻璃款22000元,被告羌卫国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羌卫国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2000元。被告羌卫国辩称,1、被告因为客户代购玻璃而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22000元。2、被告至今未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方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致被告无法与客户结账,待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起至同年年底,原告耀宇公司与被告羌卫国发生玻璃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2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羌卫国尚欠原告耀宇公司货款22000元,被告羌卫国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耀宇货款贰万贰仟元整,欠款人:羌卫国,2015.2.17。另查明,被告羌卫国从2013年8月起从事中空玻璃加工、玻璃销售业务,于2015年6月25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5年2月17日,被告羌卫国向原告耀宇公司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羌卫国提交的单价认可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被告羌卫国尚欠原告货款22000元,原告耀宇公司要求被告羌卫国立即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羌卫国提出,因原告未开具发票导致被告与客户无法结账,故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其该项主张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其中就包括购货发票,但本案中开具发票仅是原告作为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此义务与被告购买玻璃后转售的合同目的实现并无必然关联,被告不得以此作为拒绝给付货款这一主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羌卫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通耀宇玻璃有限公司货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羌卫国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葛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楠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