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向荣、张彦鸿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张向荣,张彦鸿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1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徐艳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男,汉族,1972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强,男,汉族,1980年4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荣,女,汉族,1983年8月6日出生,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鸿,男,汉族,1983年7月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张向荣,女,汉族,1983年8月6日出生。上诉人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向荣、张彦鸿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闻天主审、审判员姜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向荣、张彦鸿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富顿公馆楼盘,被告应予2012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但被告实际交付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3日,逾期285天,且至今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九条及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6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5,317元,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5375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亿佳置地答辩称:双方是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由于建筑施工方的原因导致了逾期交房,作为开发商是2013年8月1日通知原告办理入住的相关手续,逾期交房并不是被告原因造成的,是建筑商造成的,该责任和损失应当由建筑商来承担。逾期办证的原因是由于我们和税务局之间有纠纷,所以没有办证。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7-1号2-15-2房屋,建筑面积89.59平方米,总房款为537,45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除遭遇不可抗力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交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退换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办理入住手续。被告逾期交房285天。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而被告直到2013年10月13日才交付房屋,实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实际交付房屋,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2014年10月13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未按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导致原告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称逾期交房是建筑施工方导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其实际通知原告办理交房入住手续的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该事项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因其与税务机关发生纠纷导致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税务机关发生纠纷不能成为免除其违约责任的理由,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向荣、张彦鸿逾期交房违约金15,317元(总房款537,450元×万分之一×285天);二、被告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向荣、张彦鸿逾期办证违约金5375元(总房款537,450元×百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逾期交房的日期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涉案房屋在2013年8月1日前达到了入住标准,并且在2013年8月1日以电话的方式集体通知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业主前来办理入住手续。被上诉人在接到通知后没有第一时间来办理入住手续,而是于2013年10月13日办理了相关入住手续,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8月1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向荣、张彦鸿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完税证、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现上诉人逾期交房,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其于2013年8月1日通知被上诉人办理入住手续,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审认定的逾期交房的违约期间及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上诉人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