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孙忠秀、程玉兰、汪晓梅、孙伟健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秀,程玉兰,汪晓梅,孙伟健,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长春宏鑫友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孙忠秀,女,1949年5月15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程玉兰,女,1948年8月5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汪晓梅,女,1970年5月15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孙伟健,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昌,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牛雨萍,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风大街。法定代表人徐建一,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士伟,吉林金律达律师所律师。被告长春宏鑫友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刚,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立家,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忠秀、程玉兰、汪晓梅、孙伟健诉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昌、牛雨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士伟、被告长春宏鑫友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立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孙某某受被告鑫业公司的劳务派遣,到被告大众公司工作了14年。2014年3月,因患病请假治疗三个月后,大众公司以《劳务派遣协议》中规定的三个月医疗期已满为由将其退回到被告鑫业公司,同年7月,被告鑫业公司也以《劳务派遣协议》中规定为由通知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未给任何经济补偿和福利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期工资39,896.43元、疾病救济费11,398.98元,合计51,295.41元;2.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17,796.00元;3.原告自2014年7月-2015年2月的住院费用43,315.61元。被告大众公司辩称:1.大众公司并非依据劳务派遣协议将孙某某退回,而是孙某某以“疾病在身,不适合本工作”为由,主动向大众公司提出离岗申请,大众公司批准孙某某的离岗申请,双方解除用工关系,孙某某申请离岗是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孙某某与大众公司解除用工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其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孙某某与大众公司解除用工关系,医疗期待遇可依法向劳务派遣单位主张,与大众公司没有关系。3.原告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病假工资与疾病救济费应择一主张,在诉请病假工资的同时,要求给付疾病救济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曾两次被派遣到大众公司工作,间隔时间长达两年,原告按照两次工作时间累积计算工龄要求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医疗费损失全额赔偿,缺少必要的收费票据,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鑫业公司辩称:鑫业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孙某某于1998年与鑫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派遣到大众公司工作,于2004年离职。2006年5月7日再次与鑫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的形式被派遣到大众公司工作,2013年底,孙某某开始患病,2014年3月24日确诊为肺结核,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休病假三个月,2014年7月4日,原告离开大众公司的工作岗位,同时与鑫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2014年7月28日,孙某某被确诊为肺癌,于2015年5月30日去世。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2月,孙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自行花费医疗费43315.61元。孙某某医疗、工伤、生育参保时间为2008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孙某某2013年3月工资为3470.44元、2013年4月工资为5266.63元、2013年5月工资为5662.76元、2013年6月工资为2198.50元、2013年7月工资为3265.99元、2013年8月工资为6085.48元、2013年9月工资为4805.71元、2013年10月工资为8075.81元、2013年11月工资为5550.26元、2013年12月工资为5228.88元、2014年1月工资为5358.72元、2014年2月工资为5361.98元、2014年3月工资为3281.51元、2014年4月工资为1446.75元、2014年5月工资为971.75元、2014年6月工资为655.75元,孙某某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4日因病假而未实际到岗,在此期间发放的工资为病假工资、存在扣除的情况,故计算平均工资时应以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情况作为标准,计算得出孙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27.59元。另查,原告孙忠秀、程玉兰系孙某某的父母,汪晓梅系孙某某的妻子,孙伟健系孙某某的儿子,除四原告外,孙某某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孙某某生前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补发医疗期工资等问题提起仲裁。2015年3月11日,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汽车劳人仲字【2015】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孙某某不服,诉讼来院,孙某某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大众公司是否存在违法退回的问题:被告大众公司和鑫业公司提供了孙某某于2014年7月4日办理的离职手续,包括劳务人员离岗申报表、劳务人员离岗审批表、劳务人员离岗通知单,该组证据显示孙某某离岗原因为疾病在身、不适合本工作、辞职。孙某某生前的个人陈述的录像中也认可其本人确实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认可劳务人员离岗审批表系本人签字,主张孙某某办理的各项手续不是本人的意思表示,但举证不足,故本院认为大众公司系依据孙某某的申请为其办理了离岗手续,将其退回鑫业公司,不存在违法退回的情况。二、关于鑫业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劳务人员离岗申报表中虽然显示离岗系疾病在身、不适合本工作,但是离岗申请书主文部分为空,且从双方认可的办理离职手续的流程看,劳务人员离岗申报表与劳务人员离岗审批表均系在大众公司办理离岗使用,而不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被告鑫业公司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显示系“个人原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孙某某提出辞职申请的其它手续,而原告认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系孙某某本人签字,也认可领取了该证明的个人保存联,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非孙某某本人自愿,存在胁迫、强制等的行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和被告鑫业公司对各自主张的离职原因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鑫业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三、关于医疗期待遇问题:原告主张孙某某应享有24个月医疗期的医疗期,扣除已支付的3个月的医疗期工资,被告应支付剩余未支付的19个月的工资39896.43元,但是,孙某某请病假起至2014年7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止,被告鑫业公司已支付了3-6月份的工资,7月1日至7月4日的工资尚未支付,故被告鑫业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140.80元(月工资按照长春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计算得出),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的医疗期工资不予支持。四、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主张其1998年就和鑫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被辞退回家,后来2006年5月7日又重新与鑫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从最后一次入职起连续计算即自2006年5月7日起至2014年7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累积工作年限为8年零2个月,被告鑫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2,734.51元(5,027.59元×8.5个月=42,734.51元)。原告主张疾病救济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住院费用问题:原告主张孙某某住院期间(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均发生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故原告主张该笔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宏鑫友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忠秀、程玉兰、汪晓梅、孙伟健支付孙某某病假期未支付工资140.80元;二、被告长春宏鑫友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忠秀、程玉兰、汪晓梅、孙伟健支付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2,734.51元;三、驳回原告孙忠秀、程玉兰、汪晓梅、孙伟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长春宏鑫友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初旭代理审判员 蔺德才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