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杰、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满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市皇姑区威尼斯城市休闲广场技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月12日被抓获),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在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24号的“7天酒店”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2015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64号的“威尼斯会所”门前,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甲基苯丙胺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提出周某向其所汇款项系基于情侣关系所给的生活费用,其并未向周某贩卖毒品,而是赠与毒品的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17日,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附近“7天酒店”内,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重3克。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月8日17时许,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附近“威尼斯会所”门前,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重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我通过微信认识了一个网名为“隐形的眼泪”的女子(经了解该女子叫刘某),刘某是鞍山人,我知道她能从鞍山买到冰毒。2014年12月15日,刘某回鞍山,我让刘某给我带点冰毒,她说每克人民币500元,我在沈阳市于洪区建设银行重工北街分理处的ATM自动存取款机上向她的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1500元,告诉刘某买3克。12月17日,刘某从鞍山回来,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7天酒店,将约3克冰毒交给我,我和刘某一起在酒店房间内吸食了冰毒。2015年1月3日,刘某又回鞍山了,我又让她给我买冰毒,她说每克人民币400元,我说买4克,还是在上次的ATM机上,我向刘某的银行卡中汇款人民币1100元,剩余钱款我让刘某先垫上。几天后,刘某回到沈阳,我在沈阳市皇姑区威尼斯会所门前找到她,她给了我3克冰毒,说她自己留1克,我同意了,并把剩余的人民币500元交给了刘某,所以,我是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购买了重约3克冰毒。我没有给过刘某生活费,我向她所汇钱款都是用于购买毒品的钱款。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夏天,我和周某通过上网相识,我俩一起吸毒的过程中,他得知我能从鞍山购买到冰毒。2014年12月14日,我回鞍山,周某让我帮他买3克冰毒,我告诉周某价格是人民币1500元,让他将钱款汇至我名下卡号为×××3523的建设银行卡内。2014年12月15日,我将周某所汇的人民币1500元取出,购买了3克冰毒。2014年12月17日,我回到沈阳,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附近,我将3克冰毒交给周某,周某将我领到附近的7天酒店,我们一起吸食了冰毒,周某带走了剩余的冰毒。2015年1月3日,我回鞍山过节,周某让我帮忙买4克冰毒,我说每克人民币400元,周某汇给我人民币1100元,说剩余人民币500元回来再给我,2015年1月8日下午,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威尼斯会馆附近,在周某的车上,我给了他3克冰毒,自己留下1克,周某给我人民币500元,让我当零花钱。我是从一个叫“名”的男子手中购买的毒品,我不知道真实姓名。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刘某名下卡号为×××3523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3日汇入毒资的情况。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被告人刘某指认其向周某贩卖毒品的地点情况。5、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押入看守所时的身体情况。6、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及证人周某的自然情况。7、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无前科劣迹。8、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被抓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所提出的周某所汇钱款系基于情侣关系所给付的生活费用,且并非贩卖毒品,而是赠与的辩解,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军审 判 员 宁 妍人民陪审员 石大路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