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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与郸城县胡集供销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郸城县胡集供销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住所地:郸城县。负责人:黄伟,任该行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李军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郸城县胡集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同灵。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诉被告郸城县胡集供销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旗及被告郸城县胡集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同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2月8日、1997年3月30日、1994年12月28日,被告在我农行分别贷款39.6万元、10万元、17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清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郸城县胡集供销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66.6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上级文件精神我单位所借的该笔款项已于2003年挂账停息,后由原告单位的资产经营部门出具特种转账传票,证明了该欠款已经清收完毕。且2003年至今原告方从未找我单位或我个人催收过该案贷款,该几笔贷款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87年2月8日、1997年3月30日、1994年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分别贷款39.6万元、10万元、17万元。现原告以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郸城县胡集供销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共计66.6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向本院提供“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即无经办人署名也没有原告单位加盖公章确认。被告以贷款依据国家政策挂账停息、并已清收完毕;且该贷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偿还该案贷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为复印件,即无经办人署名也没有原告单位加盖公章确认,且也未得到被告方认可,故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方催要过该案贷款,原告以此主张已向被告催要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原告方通过其它合法手段向被告主张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4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智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