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南通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安县海润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安县海润化工有限公司,赵正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39号原告南通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5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平,南通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月进,南通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安县海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精细化工园内。法定代表人胡蓉蓉,海安县海润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希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仁富,海安县海润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第三人赵正龙。原告南通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安县海润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赵正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南通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3719元减半收取6859.5元,由原告南通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周克芳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丁 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