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东阿县百货公司与邢立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百货公司,邢立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99号原告东阿县百货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商业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显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立国,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东阿县百货公司副经理,住东阿县商业街170号东阿县百货公司家属院。原告东阿县百货公司诉被告邢立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显强、委托代理人黄海玲、被告邢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县百货公司诉称:一.被告2001年9月至2003年12月没有向原告单位提供劳动,原告单位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被告2001年9月至2003年12月没有向原告单位提供劳动,何谈劳动报酬。仲裁裁决如此认为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被告自己承认:自1993年起至2001年期间出资购买了原告单位交电商品,承担债权债务,被告自己经营。从2001年9月起,无法经营家电销售。被告自己没有说,2001年9月至2003年12月向原告单位提供劳动。此期间被告也确实没有向原告单位提供劳动。实际情况是2001年9月起,原告单位租给每位职工半间门市柜台用于经营,也拟租给被告半间门市柜台,但被告不同意,从此被告不再租赁公司门市柜台。2001年9月至2003年12月,原告单位不知道被告在干什么,是自己经营、休息还是从事其他活动公司不清楚。自1993年到2003年12月,被告干自己的活,没有向原告单位提供劳动,原告单位没有给被告发工资。原告单位大多数职工都是这种情况,下岗后都自己干自己的,单位不发工资,也不发生活费,东阿商业系统其它国有企业情况大致相同。自1993年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以来,原告单位无力继续经营,部分管理人员留守处理公司债权债务,看守公司房产。没有谁可以平白不劳动而拿劳动报酬,没有谁可以平白不劳动而取得生活费,没有人不劳而食。被告不可能例外。不提供劳动而拿平均工资,是不符合劳动法的,我国劳动法没有吃空饷的规定。仲裁裁决引用《劳动法》第五十条,而这一条并不支持裁决结果,是指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问题,没有工资或者劳动报酬内容,被告也没有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没有规定不劳而获的权利,没有规定干自己的事单位发工资的权利。二.原告单位没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被告工资。本案不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三.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驳回被告申请。被告称:“从2001年9月起,使我无法经营家电销售,大量商品积压仓库,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因百货公司违反------,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1年9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工资或者生活费。被告说是经营损失,是被告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是门市柜台租赁中出现的问题,名为工资或者生活费实为其他。再说到底是要工资还是生活费,请求也不明确,不是劳动争议案件。被告说“遭到报复陷害”,更不是劳动争议案件了。四.被告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请求事项是十二年前的问题。不论权利是否合法,都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是一年,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是60日,已经超过。无论适用前法还是后法都超过时效,本案仲裁时效问题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立国辩称:一、东阿县百货公司称答辩人2001年9月至2003年12月没有向原告单位提供劳动、百货公司所说与事实不符,2001年9月至2003年12月,答辩人一直从事原东阿县第一百货公司商场交电组所售商品的售后维修服务,有人证和物证。请问答辩人不从事家电售后服务,东阿县第一百货商场所售的家电商品是谁维修服务的,家电商品免费保修,并且保修终身,这是人人共知的,如果没有家电维修售后服务,你东阿县百货公司作为一个国有商业公司,你的信誉何存。百货公司的信誉不可能也给杨云金一样被判刑吧答辩人自1993年起伙同百货公司职工孔庆珍、程卫伟,一起承包了东阿县百货公司交电组,我们都是百货公司职工,从事的工作是东阿县百货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它职工承包了百货、服装、鞋帽、文具、化妆品等等,法人代表是犯罪分子杨云金。我们都不是法人,无单独的营业执照,我们用的发票公章是东阿县第一百货商场,我们用的盖章是东阿县第一百货商场交电组。这些证据可以从税务机关查清。我们是给百货公司劳动,我们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金是百货公司交纳的单位部分。这些可以从人社保局及百货公司会计凭证中可查到。二、百货公司说没有克扣或无故拖欠我工资,我给百货公司售后服务,也尽到了我东阿县百货商场交电组长的职责,做好售后服务,这三年期间,没有一个家电用户因服务不周去工商部门投诉东阿县百货公司,我付出了劳动,百货公司不给我支付劳动报酬就是违法行为。百货公司有没有停止我售后服务的书面通知,如有请你们向法院提交。三、我是东阿县百货公司职工,我与百货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有劳动的权利,百货公司违反《民法通则》第112条《合同法》第11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公正的。综上所述,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诉讼费由百货公司承担。原告东阿县百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01年、2002年、2003年三年的工资表,证实当时被告在2001年9月至2003年12月期间不在岗,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该工资表是公司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我不是公司行政管理人员,我是靠劳动公司给我发工资,这是公司的一种管理模式。2001年工资表上显示的给我的200元,是因为我当时担任百货公司的商场主任,这个钱是当时给我的200元的补助。被告邢立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元旦值班人员表,来源于东阿县百货公司,证明被告与原告百货公司存续劳动关系至今。证据2,答复意见书一封,证明被告的仲裁请求不超时效。证据3,证明6份。证据4,照片2组。证据5,长虹资格证书一份。证据6,东阿县第一百货商场交电组公章一个。证据3、4、5、6四组证据证实被告给原告百货公司提供劳动。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2001年至2004年的工资不超过仲裁时效。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生时间是2014年11月,自2004年至2014年早已超过仲裁时效。该证据所涉及的内容是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而不是要求支付自2001年9月至2003年12月工资的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该6份证明均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到庭无法证明该证人证言是本人所写,且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委托被告进行家电销售,被告也没有提供在原告处购买家电的发票,无法证明家电是在原告处购买。关于购买时间,因时间久远,也不能以此为准,应当有书面的购买凭证。对上述证明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是在原告处购买的家电。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在2001年9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给被告百货公司提供劳动,该证书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任何关系,且该证据记载的购货时间为1999年4月至2001年8月,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章年代久远,早不用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系原告的职工,自1993年起一直从事家电销售和维修工作。2004年原告安排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行政工作。2001年9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发放任何工资待遇,期间原告处的平均工资为550元左右。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事项为:要求原告支付支付2001年9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70875元。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0日做出了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8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和经济赔偿金共计19250元,该款项于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认可上述裁决,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如其诉称。审理期间,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做为原告单位的职工,从事的家电销售和维修工作是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自2001年9月至2003年12月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按规定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原告于2004年1月重新安排被告到单位从事行政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今,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1年9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劳动报酬(550元/月×28个月=15400元)和25%(15400元×25%=3850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阿县百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被告邢立国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共计19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东阿县百货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