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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朱建新诉玉溪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新,玉溪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941号原告朱建新。委托代理人李声扩、罗桂勇,云南凌云(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用福、李琼芬(实习),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建新诉被告玉溪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新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以58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红塔区玉带路中段、编号“532401001-OF-03-104”地块上开发的“瑞龙祥城”A座2302号商品房。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购房款等相关费用、房屋交接后提交办证材料,由被告申请办理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房屋也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的合法权利没有保障并造成原告一定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本案被告开发建设的“瑞龙祥城”工程项目虽于2010年9月17日竣工,但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瑞龙祥城”工程项目所建商品房尚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建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退回原告朱建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