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范伟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原系苏州荣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因吸毒于2010年6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诈骗罪于1993年12月6日被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范某于2010年至2014年期间,在没有金融部门批文的情况下,采取口口相传的方法,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共计吸收金额达人民币68763670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范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范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苏州荣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设立于2010年3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范某,经营项目为:投资管理咨询;投资信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范某在没有金融部门许可批文的情况下,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张某戊、盛某、石某甲、石某乙、吴某丙、陆某乙、汪某乙、朱某乙、杨某乙、俞某、朱某丁、卞某、侯某、基建福、王某戊、任某、朱某丙、虞国石等人吸收存款(上述部分投资人以及其妻子陈某甲的投资款中部分是向他人的借款),资金累计总额达68763670元。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8月19日向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关于公司的情况1、书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荣国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设立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苏州荣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资质及设立情况;2、荣国公司报刊广告、及公司牌头证实广告内容为荣国投资咨询:各类抵押借款、房车抵押快速得款,刊登时间为2013年8月、12月、2014年2月。3、证人徐某甲、宋某、邹某、李某甲的证言均能印证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二、关于资金去向的相关证据1、证人沈某甲的证言、沈某乙、许某、张晓红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相关的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范某但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放贷,但目前无法收回的事实;2、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冻结荣国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公司账号,余额3823.43元。三、案发及个人信息相关证据1、案发经过本案的案发情况;2、人口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范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四、向相关被害人吸收资金的相关证据1、审计报告书证实起诉书指控的各投资人有据可查的资金数额情况;2、被害人张某戊、盛某、石某甲、吴某丙、石某乙、陆某乙、王某戊、汪某乙、陈某丙处、朱某乙、钮某、杨某乙、俞某、颜某、卞某、朱某丙、基建福、任某、朱某丁、侯某、虞国石的陈述、被害人石某丙、石某丁的情况说明和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范某向各人非法吸收了相关的资金情况,同时证实部分资金是以各自名义向他人所借;3、证人彭某、周某甲、黄某、贾某、王某甲、胡某甲、周某乙、杨某甲、李某乙、陆某甲、王某乙、钟某、吴某甲、裴某、汪某甲、韩某、陈某甲、王某丙、于艳、江某、洪某、李某丙、毕某、龙某、胡某乙、吴某乙、朱某甲、徐某乙、曹某甲、陈某乙、XX扬的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丁、潘某、曹某乙、项某的情况说明均能印证上述事实;4、相关的付款凭证、说明、借条、荣国公司股东会决议、银行卡明细、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能证实涉案事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查明属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范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案情,鉴于本案涉案金额之大,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即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范某退赔未能追回的投资款并发还各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军审 判 员 刘扬人民陪审员 黄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