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立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立彬,魏景明,张立军,王飞,刘项阳,孙雅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欣,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被告张立彬,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魏景明,男,1982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张立军,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王飞,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刘项阳,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孙雅芝,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立彬、魏景明、张立军、王飞、刘项阳、孙雅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欣、被告王飞、孙雅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彬、魏景明、张立军、刘项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5日由被告张立彬在我社林东信用社借贷款30000元,约定利率11.25‰,约定2013年12月1日到期,由被告魏景明、张立军、王飞、刘项阳、孙雅芝担保。后被告张立彬未偿还借款本金,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956.89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立彬、魏景明、张立军、王飞、刘项阳、孙雅芝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证明张立彬于2012年12月25日在林东信用社借贷款30000元,利率11.25‰,约定2013年12月1日到期,由被告魏景明、张立军、王飞、刘项阳、孙雅芝担保。上述证据被告王飞、孙雅芝到庭质证,无异议。被告张立彬、魏景明、张立军、刘项阳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由被告张立彬在原告的林东信用社借贷款30000元,约定利率11.25‰,约定2013年12月1日到期,由被告魏景明、张立军、王飞、刘项阳、孙雅芝担保。后被告张立彬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956.89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立彬借贷关系清楚,被告张立彬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魏景明、张立军、王飞、刘项阳、孙雅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3956.89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0日,剩余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魏景明、张立军、王飞、刘项阳、孙雅芝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成审 判 员 黄佳磊人民陪审员 格日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新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