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雷定秀与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定秀,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定秀,女,汉族,1953年10月27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昌南新城象湖路21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476767-5。法定代表人卜海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臻,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永丰镇芦林大转盘,组织机构代码证:73636142-3。法定代表人夏连金,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组织机构代码证:70893353-5。法定代表人肖宁,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温立海,男,1972年4月24日生,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雷定秀与被上诉人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乐公司)、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3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定秀、被上诉人海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臻、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立海到庭参加了审理,被上诉人威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合法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雷定秀系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黎明村石踏社44号居民,在其住所地拥有房屋一套(建于80年代,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51326号)。威乐公司于2012年6月前承建泸州市沙茜片区黎明南路一号小区;海力公司于2013年6月-9月承建泸州市沙茜片区银沙路道路工程1号路;建安公司于2013年9月-2014年4月承建泸州市沙茜片区黎明南路及黎明北路2号路,施工工程过程中,建安公司委托泸州安翔鼎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采取松动爆破方式施工。期间,雷定秀发现前述房屋出现多处裂缝。庭审过程中,雷定秀申请对本案讼争房屋实际受损时间段、房屋受损情况与海力公司、威乐公司、建安公司施工、放炮行为是否存在因果联系的事项申请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相关机构缴纳鉴定费用。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验收报告复印件、工程暂停令、图纸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接报警登记表复印件、照片、查处申请书复印件、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复印件、爆破工程项目材料复印件、建筑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茜草街道办事处函件复印件等予以证明。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雷定秀属于诉争房屋的权利人,有权请求相对人将其受损房屋恢复原状。原审庭审过程中,经释明后雷定秀对本案讼争房屋实际受损时间段、房屋受损情况与海力公司、威乐公司、建安公司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联系等事项申请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相关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致使未通过专业机构鉴定的方式证明海力公司、威乐公司、建安公司施工、放炮行为与诉争房屋受损事实存在关联性。雷定秀主张海力公司、威乐公司、建安公司将诉争房屋恢复原状,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海力公司、威乐公司、建安公司的施工、放炮行为与其房屋受损存在因果联系,故雷定秀主张海力公司、威乐公司、建安公司将诉争房屋恢复原状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驳回雷定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雷定秀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雷定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不应该适用简易程序;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意设置门坎,在明知其无法缴纳15000元鉴定费的情况下,却必须以专业机构鉴定的方式为先决条件来证明放炮行为与诉争房屋受损事实存在;三、被上诉人威乐公司未答辩,也未参加庭审,事实上已经承认了施工放炮震裂原告房屋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要求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房屋恢复原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海力公司辩称,其施工时并未放炮,因为其打放炮施工许可证时,建管中心就已经不批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建安公司辩称,2013年其施工路段已经施工完毕,施工时并上诉人并没有来找过,上诉人现在主张,要提供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威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合法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雷定秀提供了《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黎明村槽房社62号先清荣房屋裂缝原因及安全性的鉴定意见书》(自联立司鉴中心(2013)建鉴字第5号)、以及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泸公江分〈刑〉鉴通字〈2012〉25888号),以此证明其房屋产生裂缝与三被上诉人的放炮行为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海力公司质证认为鉴定上面说的侵害是威乐公司,与其无关。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放炮(爆破)行为与原告房屋产生裂缝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属于专业技术问题。本案一审过程中,原审法院拟对讼争房屋实际受损时间段、房屋受损情况与海力公司、威乐公司、建安公司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联系等事项申请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相关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致使未通过专业机构鉴定的方式证明海力公司、威乐公司、建安公司施工、放炮行为与诉争房屋受损事实存在关联性,上诉人雷定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同时,本案案由是恢复原状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侵权原因的确定,该原因通过鉴定即可确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雷定秀虽提供了《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黎明村槽房社62号先清荣房屋裂缝原因及安全性的鉴定意见书》以及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但该证据仅指向先清荣及徐伦连家房屋,并未涉及雷定秀所有的房屋。因此,放炮行为与雷定秀家房屋产生裂缝是否有因果关系无法认定。本案在二审过程中,本院向上诉人雷定秀进行了释明,征询其是否申请鉴定,但其仍不同意申请鉴定,而上诉人雷定秀的其他证据又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雷定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雷定秀可以在收集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雷家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曹天全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