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4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曲麟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曲麟云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4510号原告北京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龙岗路甲2号。注册号:110108000310355法定代表人贾克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丙训,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兆玮,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曲麟云,女,1929年1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物业公司)与被告曲麟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卫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瑞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丙训、李兆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麟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瑞物业公司诉称,曲麟云居住在海淀区×区×号楼304室,我公司于2003年3月与其签订《供暖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为其提供供暖服务,但曲麟云拖欠自2004年至今的供暖费,给我公司经济上造成损失。上述供暖费经我公司多次催缴未果,现起诉要求曲麟云支付200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7258元及滞纳金1989.83元,诉讼费由其承担。曲麟云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日,嘉瑞物业公司受北京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对海淀区清河×号(即×区)提供包括供暖等项目的物业服务。曲麟云系海淀区×区×号楼304号(以下简称304号、建筑面积82.81平方米)房屋业主,其于2003年3月自海淀区西苑搬迁购置该房屋,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3月21日,曲麟云与嘉瑞物业公司签订《供暖合同》,双方约定,由嘉瑞物业公司负责供暖,曲麟云同意每年按每建筑平方米30元交纳供暖费,曲麟云应于每年6月1日至10月15日交纳供暖费,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嘉瑞物业公司按年提供供暖服务,曲麟云未交纳自200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7258元,嘉瑞物业公司曾向曲麟云进行过催缴,曲麟云亦曾会同嘉瑞物业公司向其单位索要职工福利供暖费未果。审理中,本院电话联系曲麟云,其表示相关事宜已向其子秦×说明,由秦×代理处理此事,秦×出庭时并未携带相关委托手续,在征询嘉瑞物业公司意见后,本院批准秦×作为曲麟云的委托代理人,但需于庭后补交委托手续,秦×表示同意后陈述供暖费是国家对职工的一种福利待遇,嘉瑞物业公司应向曲麟云的工作单位主张。在本院传唤进行宣判时,秦×称并非曲麟云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委托手续,其到庭只是陈述自己的意见,不前往领取民事判决书。后本院至曲麟云的304号房屋,向其留置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相关应诉资料,但其未按本院限定时间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供暖合同》、证明、费用收缴通知单、缴费通知、送达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热方向用热户提供供热服务,用热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及时交纳供暖费的合同。根据供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供需双方签订有供暖合同等文件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方履行支付供暖费义务;没有签订供暖合同的,由实际使用受益人支付供暖费。嘉瑞物业公司与曲麟云签订的《供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供暖合同》,嘉瑞物业公司对曲麟云居住的海淀区×区提供供热服务,曲麟云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履行支付供暖费的义务。304号房屋系曲麟云拆迁后自行购置的房屋,其与嘉瑞物业公司签订的《供暖合同》明确缴费义务人为其本人,而非所在单位,故嘉瑞物业公司要求其交纳供暖费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支持。曲麟云之子秦×所述系对相关政策理解有误,其可待支付供暖费后自行向原单位主张。考虑到曲麟云非恶意拖欠,故本次滞纳金之诉请,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曲麟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人民币二万七千二百五十八元;二、驳回北京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五元,由北京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曲麟云负担二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卫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慧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