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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辉南县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邓德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南县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德涛,辉南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857号原告:辉南县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辉南县。法定代表人:唐利滨。委托代理人:田杰,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德涛,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方也媛,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辉南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住所:辉南县。法定代表人:赵玉铭,主任。原告辉南县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德涛、第三人辉南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南县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杰,被告邓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也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辉南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辉南县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家位于原告投资兴建的《星华家园小区》的动迁区域,2007年原告开始动迁,被告的诉求和原告及动迁办踏查的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根据当时的动迁政策给予被告回迁安置,但被告拒绝,采用上访、拉横幅等激烈行为来阻挠动迁,给政府及原告造成很大压力、损失和影响,该事件经过建设部门的几次裁决,被告都不满意,持续到上级部门上访。2014年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索赔证据查询工商部门、教育部门、建设部门,均发现有虚假成分,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但没等案件侦查完毕,被告到北京上访闹事。在这种压力下,2015年8月18日原告被迫和被告签订以上争议的回迁协议。被告承诺不再上访闹事。2015年8月20日经公证处现场取证:被告有照房屋性质为住宅、面积为149.92平方米,无照149.79平方米(5个地点,分别为20.08,约2001年私建的;30.18平方米,约2010年动迁后私建的;15平方米,2010私建;24.43平方米,约1999年靠大墙临时搭的石棉瓦,类似于偏厦子;60.10平方米,2010年动迁时在院里用石棉瓦搭的挡雨棚)总共这些被告索要了人民币20万元及一连二门市房(一层244.32平方米,二层255.67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但以前回迁的住户纷纷来找,要求按照被告的回迁标准进行回迁安置,并且指出被告的实际房屋是住宅给付的是门市,没有经营却给付营业损失等问题,补偿比例太高,同人不同价等,严重影响原告的房屋建设。更有甚者,被告以施工图纸变化为由又进行上访闹事。原告认为当初签订合同是考虑政府的上访压力才违背自己真实意思,当时也不容许自己考虑其他住户的回迁心理,损害了自己利益同时也违背了回迁政策及其他住户的回迁利益。现在被告继续上访闹事同时其他住户提出了被告的虚假情况,并且以虚假变为真实而要求重新回迁安置让原告无法接受。该协议已经不具有履行条件。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撤销原、被告在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邓德涛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回迁协议是双方自愿行为,不是原告所述“被迫”签订。1、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可见以侵害相对方利益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才能构成“被迫”,被告显然不存在这些行为,被告作为一个普通百姓也不可能具有胁迫一个注册资本2000万的房产公司,不应认定为胁迫。2、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第1条、第3条的规定,信访是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密切联系的重要渠道,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信访工作,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可见,信访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向各级政府提意见的合法方式,绝对不是原告所述“上访闹事”,使原告“被迫签回迁协议”的手段。原告这种说法有打击报复信访人的嫌疑。3、辉南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在回迁协议中也盖有公章,辉南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显然不会在原告被迫签订协议的状态下盖公章,更加不可能和被告共同胁迫原告签协议。辉南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盖公章也能说明双方在协议中属于真正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二、被告房屋是用于经营,原告赔偿营业损失符合规定。1、辉南县朝阳镇爱国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金太阳幼儿园的营业地址为被告房屋。2、辉南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金太阳幼儿园为正常纳税业户。3、被告出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房屋确实用于经营。4、被告出示的1998、2002、2007、2010和2011等年份的办园许可证证明金太阳幼儿园符合办园条件,幼儿园一直在经营中。综上,说明被告房屋是用于经营的,原告应赔偿营业损失。三、原告起诉撤销《产权调换协议书》,却没有法定依据。原告既没有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原因;也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产权调换协议为三方协议,撤销该协议应把另外俩方都诉。原告在诉状中要撤销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原告、被告与辉南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共同签订的三方合同。原告起诉撤销合同,应把合同另外两方全部诉讼,而不能只诉被告,而不诉辉南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这种方式剥夺了辉南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五、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气氛融洽,原告积极为被告和第三人准备了午餐。2015年8月18日签合同是在原告的会议室进行的,签订协议时除被告的女儿、妻子外,还有征收中心局长赖某、主任伏某、组长阎某、工作人员高某;县住建局副局长王某1、信访主任王某2、工作人员徐某;原告单位副总经理李某、工作人员赵某;县地税局两个领导;县房屋测量部门、县信访局领导。上述领导都见证了签合同的过程,是在“平等、自愿”的融洽气氛下签订的,调取现场的监控也可以知道当时情况。签订协议后,原告为了感谢各方人员的支持和配合,还为在场的所有人包括被告购买了矿泉水和盒饭作为午餐。如果真是如原告所述的被迫签订合同,怎么可能气氛这么融洽,原告怎么可能还积极为征收办领导、原告和家人以及其他在场人员准备午饭呢?六、关于补偿比例太高的答辩原告在诉状中指出以前回迁的住户认为其给予被告的补偿比例太高,并以此作为一条撤销的理由,那么请问原告能不能拿出证据来证明被告补偿的比例高于其他同等条件的人?原告能不能把所有的补偿协议都提交法庭进行核准?如果有其他人在同等条件下比被告的补偿还要高,是不是原告也会给被告补偿差价?辉南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辉南县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德涛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第三人辉南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甲方:拆迁人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辉南县朝阳镇法定代表人:唐利滨乙方:被拆迁人邓德涛住址:爱国街二委五组为加快县城总体规划建设和生态环境改善,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方和乙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房屋补偿安置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拆迁房屋依据甲方因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需要,根据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经审查批准,领取了(辉动)拆许字(2009)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站前路以东,爱国路以西规划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乙方所有的房屋属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被拆迁范围内。第二条乙方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情况乙方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同意将坐落在爱国街二委五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1xxxx000xxxx000xxxx建筑面积56.56㎡29.36㎡64㎡(经房产部门实测73.60㎡),房屋所有权证所标明的房屋用途为住宅,交给甲方拆除。阳台:3.3㎡,无照:60.10㎡,24.34㎡(84年之前建设按有照对待),无照房屋:(15㎡+57.86㎡)÷2=36.43㎡。甲方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和金额如下:(略)第三条产权调换房屋甲方将坐落在星华家园A2栋一连二门市,门脸位置见附施工图,一层:244.32㎡,二层:255.67㎡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为期房。期房的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部门测量为准,如发生变动,应按《辉南县县城房屋拆迁补偿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差价款及增加面积价款(略)第五条差额结算(略)第六条被拆迁人搬迁及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时间乙方保证在2015年8月20日前搬迁腾空房屋,经甲方确认,被拆迁房屋由甲方拆除。乙方不得拆除、损坏房屋及其公用设施,违者照价在补偿金额中扣赔。甲方保证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乙方。第七条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在协议签订的期限内将被拆迁房屋交给甲方拆除,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协议作废。因甲方的责任延长过度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甲方按照原标准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支付采暖补助费。第八条在本协议签字时,乙方应向甲方移交有关房屋土地证件,由甲方统一到房管、土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第九条协议的争议解决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通化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条本协议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详见附件补充协议)。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第十二条本协议共7页,一式3份,甲方执1份,乙方和委托拆迁单位各执1份。甲方:辉南县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签字)乙方:邓德涛(签字并按手印)委托拆迁单位:辉南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盖章签字)时间:2015年8月18日补充协议一、邓德涛此拆迁房屋的所有停产停业损失费、室内装修、围墙、地下室等一切附属物,经营损失在本协议中补偿全部完毕。二、邓德涛因房屋拆迁事宜多次上访,状告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署本协议后,不准因此事由上诉、上访。三、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邓德涛经营房屋提出的工商、教育等异议,在签署本协议后,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准追究。四、按签订的合同图纸施工。五、另支付邓德涛20万元人民币。甲方:辉南县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签字)乙方:邓德涛(签字并按手印)辉南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加盖公章)时间:2015年8月18日另查明,被告邓德涛已按照《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将被拆迁房屋交付原告,被拆迁房屋已经拆除。辉南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给付(垫付)被告邓德涛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且作为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辉南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因此这个合同也是三方合同。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既没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原因,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被告在该合同签订后即按照约定将被拆迁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已将被拆迁房屋拆除,原告在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后诉请撤销合同,是一种不诚信、不守约的行为,这种行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交易安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充足,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辉南县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辉南县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曙龙审 判 员  张国栋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