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涛与上海同造天斗鑫欧式幕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069号原告林涛。委托代理人应越,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同造天斗鑫欧式幕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海燕。委托代理人蒋祖蓉,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敌戈,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涛诉被告上海同造天斗鑫欧式幕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慧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涛及委托代理人应越,被告上海同造天斗鑫欧式幕墙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祖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涛诉称,其于2013年1月2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工作,约定每月税后工资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有提成,但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6日,被告电话通知将其辞退。之后,其通过发送邮件要求被告就其在职期间的销售提成签订相关协议,双方遂于2015年3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了有关提成事项。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其2013年2月6日至2月28日、2014年1月25日至2月9日、2015年2月10日至2月24日的工资共计6,988.51元。另原告因业务所需产生的交通费用估算为15,321.4元,被告亦未给予报销。由于原、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未签订劳动合同,已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被告与原告解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被告支付:1、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3、拖欠的工资6,988.51元;4、交通费15,321.40元。被告上海同造天斗鑫欧式幕墙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不设销售人员,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曾口头达成协议:如果原告提供客户信息,被告支付一定信息费;如果原告促成被告与客户签约成功,被告会按合同标的额2%至3%的比例支付原告佣金。而原告从未促成被告与客户签约,仅向被告提供过客户信息,为此被告支付过原告信息费,每次金额为二千元至四千元不等。后原告电话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詹海燕,表示不再继续合作。2015年3月3日,原告起草了一份协议,通过邮件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未仔细阅看协议的情况下就签署了协议。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至5月2日期间,原告每周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詹海燕发送“周工作报告”,报告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客户信息。2015年2月17日,原告就其在职期间的项目提成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詹海燕一份合同,合同第一条载明:因甲方(指被告)原因,甲方于2015年2月16日解聘乙方(指原告);合同第二条至第六条均为有关原告项目提成的约定。同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就原告在职期间的项目提成作了约定,内容同上述原告起草合同的第二条至第六条内容。2015年3月5日,原告向詹海燕发送电子邮件,上载“……这次给您发邮件,我是想问您一下,因您解聘我,我要求您象征性的给一万元经济补偿的要求太过分了,至今没得到您的回复。……从今天起到3月8日,我会耐心的等待着您同意我的要求。如您仍不同意,我也只好向有关部门求助了……”。詹海燕回复邮件称“不好意思,我在外地出差,等回上班后跟凌总商量下看。”同年3月6日,原告又就经济补偿事宜向詹海燕发送电子邮件。同年3月7日,詹海燕回复电子邮件称“那就请劳动仲裁来依法办理吧……”。另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2013年4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4,666元;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000元;2014年1月10日、1月25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4,000元及5,000元;2014年3月、4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000元;2014年5月10日、5月12日、5月29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1,000元、3,000元、2,250元;2014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2014年7月10日、7月24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6,000元及185元;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000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每月向其发放工资4,000元,被告称“4,000元并非工资,而是支付给原告的信息费”;后又称“之所以每月支付原告4,000元,是原告提出生活困难,希望被告每月能给予固定收入,但并不是每个月只有4,000元,如原告提供的信息有用,被告还会支付信息费”;后被告再称“4,000元并非固定工资,系基于原告从外地来上海的生活状况,被告希望原告安心为被告找客户,被告先每月支付原告4,000元,如原告介绍的客户中有签约的,再从信息费中扣除”。关于信息费的计算标准,被告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户信息,我司评估原告的工作量,进行综合考评,然后我司给予原告信息费,没有固定的标准”。林涛(申请人)于2015年3月10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同造天斗鑫欧式幕墙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2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142.9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3、2013年2月6日-2月28日、2014年1月25日-2月9日、2015年2月10日-2月24日的工资7,714.30元;4、2013年1月22日-2015年2月24日的交通费15,321.40元。该委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裁决[黄劳人仲(2015)办字第399号]: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6日-2月28日、2014年1月25日-2月9日、2015年2月10日-2月24日的工资6,988.51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银行明细、合作协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电子邮件、银行明细、合作协议加以证明,银行明细可以证实被告每月10日左右固定支付原告4,000元,电子邮件及合作协议可以证实原告的工作内容系为被告寻找客户、并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詹海燕汇报工作。被告虽称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是给原告的信息费,并提供自行制作的明细及部分记账凭证,但明细及部分记账凭证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是被告所称的信息费。况且,被告对每月支付4,000元一节,存在前后不一的多种解释,同时亦不能明确信息费的计算标准,亦可反映被告的说法具有随意性,均不属实。除上述明细及部分记账凭证外,被告未再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考量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原告的证据对其主张具有证明力,故本院确认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月22日入职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就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将其辞退提供了与法定代表人詹海燕之间的来往邮件予以证明,邮件内容可以证实是被告辞退原告。被告虽称系原告在2015年3月5日前打电话给詹海燕表示不想合作,且称原告因生活困难要求10,000元的补偿,但被告对此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辞退原告。现被告未就其与原告解约属于合法解约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解约属违法解约,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根据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收入情况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现原告主张违法解约赔偿金20,000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确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可主张期间是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而原告现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不符合法律对双倍工资期限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仲裁裁决被告需支付原告工资6,988.51元,被告未就仲裁裁决申请撤销,应视作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321.40元一节,该金额本身系原告估算,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虽提供了金额为134.50的火车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支出系为被告业务的而支出,故对原告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同造天斗鑫欧式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林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二、上海同造天斗鑫欧式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林涛2013年2月6日至2月28日、2014年1月25日至2月9日、2015年2月10日至2月24日期间工资共计人民币6,988.51元;三、驳回林涛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上海同造天斗鑫欧式幕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慧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