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际兴诉李陆军、耿红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黄际兴。委托代理人:邓桂春,德阳市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陆军,曾用名李超。被告:耿红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栋16楼。负责人:李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琳,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际兴诉被告李陆军、耿红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润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际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桂春、被告李陆军、耿红波、阳光财保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际兴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李陆军驾驶川A18P**号轿车,从中江县继光场镇往中江县继光镇石马村方向行驶。当时14时40分,当车行至中江县继光镇新华村2社路段处,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川F9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袁梦)相撞,造成原告黄际兴、案外人袁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6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6867.23元(34203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9402.32元(34203元/年÷365天/年×149天-被告李陆军已垫付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560元)、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39.5元[原告之子黄杰鑫的生活费1066.5元(7110元/年×3年÷2×10%)+原告之父黄德华的生活费3318元(7110元/年×14年÷3×10%)+原告之母代秀贞的生活费3555元(7110元/年×15年÷3×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30元/天×57天-被告李陆军已垫付的1425元)、修车拖车费900元,合计86300.05元。被告李陆军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造成原告及袁梦受伤是属实的。我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18023.1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560元也是我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也由我垫付。我还为袁梦垫付医疗费9212元,袁梦自己还出了1000多元。我驾驶的川A18P**号车子,是我从被告耿红波处借得后驾驶的。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垫付的费用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耿红波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造成原告及袁梦受伤是属实的。我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18P**号车子是我借给被告李陆军开的。我的车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保成都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造成原告及袁梦受伤是属实的。我公司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18P**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应当预留份额给本次事故另外一个伤者。我公司对院外护理3个月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我方对医疗费要求扣除25%的自费药,扣除我方垫付的10000元,商业险中因我方是主责,我方承担70%的责任。关于损失部分,我方要求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56天,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56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56天。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被抚养人黄杰鑫的生活费,我方认可1年,标准无异议,其他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可56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拖车费不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李陆军驾驶川A18P**号轿车,从中江县继光场镇往中江县继光镇石马村方向行驶。当时14时40分,当车行至中江县继光镇新华村2社路段处,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川F9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袁梦)相撞,造成原告黄际兴、案外人袁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院外继续休息治疗4个月,非负重下行膝关节屈伸锻炼,避免跌倒以放再骨折。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治疗,补钙,多吃高蛋白低脂肪食物,多吃蔬菜水果。备注:病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前3月需由1人专门照顾。病人第2次手术大约7000元。原告治伤共产生医疗费44400.19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6200元,被告李陆军垫付了18200.19元,被告阳光财保成都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4年8月27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2014)第08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陆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黄际兴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袁梦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1月20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D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黄际兴因交通事故左胫骨平台塌陷性骨折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情属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住院期间,被告李陆军垫付了全部护理费456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出院后,原告由其妻子曾玉华(农民)护理。川A18P**号轿车系被告李陆军从被告耿红波处借得后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成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自费药按医疗费总额的18%的比例扣除。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原告之子黄杰鑫(1998年6月22日出生)、原告之父黄德华(1947年4月16日出生,农民)、原告之母代秀贞(1943年12月7日出生,农民)。黄德华与代秀贞共生育有3个子女。再查明,四川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0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110元,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34203元。本案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2014)第08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D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中江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中江县人民医院病历、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中江县继光镇白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陆军驾驶川A18P**号轿车致原告和案外人袁梦受伤,给原告和袁梦造成了损失,原告及袁梦属于川A18P**号轿车的第三者,故原告及袁梦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了川A18P**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阳光财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优先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因原告黄际兴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陆军均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原告黄际兴与被告李陆军按3:7的比例分担责任。又因被告耿红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耿红波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李陆军、耿红波、被告阳光财保成都公司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合法票据,将医疗费总额确定为44400.19元。因原、被告均同意自费药按医疗费总额的18%的比例扣除,故自费药应确定为7992.03元,该费用由原告黄际兴负担2397.61元(7992.03元×30%),由被告李陆军负担5594.42元(7992.03元×70%)。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难以确定该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费用不处理,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计算不当。因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56天,医嘱休息时间为4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76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4203元/年即93.71元/天的标准确定为16492.9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保成都公司抗辩不应支持原告院外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保成都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原告的计算不当。因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56天,医嘱院外专人护理时间为3个月,故原告的护理时间应为146天。又因原告的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作31642元/年即86.69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可依法主张12656.74元。但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只产生了4560元护理费,低于原告本可依法主张的数额,且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费用,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法应确定为45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可按86.69元/天计算90天,应为7802.1元,故原告的护理费总费用应确定为12362.1元。关于营养费,原告诉请赔偿5400元偏高。虽然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意见要求原告加强营养,但未明确加强营养的具体时间、每天加强营养的具体标准,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的意见等实际,将原告的医药费酌定为21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诉请赔偿1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原、被告均同意让本院酌情认定,故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线路、人次等实际,将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赔偿7939.5元属计算不当。因原告之子黄杰鑫(1998年6月22日出生)在独立生活前共有包括原告的父母在内的3人分享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在原告评残之日(2015年1月20日)已年满16周岁,黄杰鑫的生活费只应按2年计算,依法确定为474元(7110元/年÷3×2年×10%);黄德华、代秀贞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7347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关于鉴定费,原告诉请赔偿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保成都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应由其赔偿的抗辩意见与法相悖,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赔偿1710元偏高。因原告住院时间仅为56天,故该费用应确定为1680元。关于修车、拖车费,原告诉请赔偿9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存在该损失,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赔偿的修车、拖车费不予支持。被告李陆军、阳光财保成都公司请求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袁梦怠于起诉,故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中不为袁梦预留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原告黄际兴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449元(已品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被告李陆军支付被告李陆军垫付的费用18590.77元(已品迭被告李陆军应负担的自费药)。三、驳回原告黄际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黄际兴负担270元,由被告李陆军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润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将权附:费用计算清单一、医疗费类的费用:1.医疗费44400.19元(凭票);自费药:7992.03元(44400.19元×18%),该费用由原告黄际兴负担2397.61元(7992.03元×30%),由被告李陆军负担5594.42元(7992.03元×70%);2、营养费:2100元(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以上第1-3项共计:48180.19元;二、伤残赔偿金类费用:1.误工费:16492.96元[93.71元/天(34203元/年÷365天/年)×176天(住院56天+休息120天)];2.护理费:12362.1元{4560元(住院期间护工护理)+7802.1元[86.69元/天(31642元/年÷365天/年)×90天]};3.残疾赔偿金总额:24953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7347元[原告之子黄杰鑫的生活费474元(7110元/年×2年÷3×10%)+原告之父黄德华的生活费3318元(7110元/年×14年÷3×10%)+原告之母代秀贞的生活费3555元(7110元/年×15年÷3×10%)]};4.交通费:400元(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700元(凭票);以上1-6项共计:57908.06元。以上一、二项共计106088.25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79039.77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7908.06元(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57908.0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131.71[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0188.16元(38180.19元-自费药7992.03元)×70%]-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四、被告李陆军应追回:18590.77元(垫付的医疗费18200.19元+垫付的护理费4560+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李陆军应负担的自费药5594.42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