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执字第3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洪寿与吴有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寿,吴有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3558号申请执行人王洪寿。被执行人吴有涛。申请执行人王洪寿与被执行人吴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泰兴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吴有涛于2012年11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被执行人未能在上述给付期限内偿还申请执行人3万元,则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偿还4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进行财产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2)泰兴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