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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绿伟等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东波,张绿伟,李某某,佟某某,麻某某,叶某某,王小某,包某某,王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同刑终字第132号原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东波,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永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绿伟,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佟某某,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2015年8月15日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麻某某,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小某,男,199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2015年7月15日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云某,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2015年7月15日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绿伟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佟某某、吴东波、麻某某、叶某某、王小某、包某某、王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东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乙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绿伟、李某某、佟某某、吴东波、麻某某、叶某某、王小某、包某某、王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被害人雷某、彭某某、闫某、王金某、康某某先后在网络上被人以谈恋爱、找工作为名骗至大同,并被安排在大同市城区蔬菜南库3楼3单元8号一传销组织的宿舍内居住,随身携带的手机及其它财物均被扣留。被告人李某某、张绿伟、佟某某、吴东波、麻某某、叶某某、王小某、包某某、王云某等人为发展五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限制五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张绿伟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雷某进行了殴打,搜出被害人雷某的银行卡,逼迫被害人雷某说出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张绿伟与李某某从该卡中取款4900元。7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让传销人员为被害人雷某购买车票送上火车,被害人雷某脱离传销人员后到公安机关报案。7月15日凌晨公安人员在蔬菜南库3楼3单元8号将被告人李某某、张绿伟、佟某某、吴东波、麻某某、叶某某、王小某、包某某、王云某抓获,并解救被害人康某某、彭某某、闫某、王金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雷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5月雷某在QQ上认识了一个叫张甲的女性网友,她以谈对象为名要和雷某见面。6月30日15时许雷某与张甲在火车站附近见了面,张甲说她家房子大不用住旅馆。雷某到了张甲家,见有十几个人在睡觉,觉得是被传销骗了,要走,张甲不让。孙某从屋里叫出包某某、张绿伟、韩某某,包某某、韩某某将雷某按在沙发上,张甲和朱某将雷某的鞋脱掉,张绿伟把雷某拉进房间让他睡觉,张甲把雷某的手机和行李都交给了李某某。第二天,麻某某和张绿伟给雷某讲课,让雷某买产品找下线,骗家人给雷某打钱。直到2014年7月9日晚,李某某对雷某讲想走就得买两套产品,之后他就拿着雷某的银行卡,让雷某说出密码,雷某不说,李某某和张绿伟就打雷某,雷某被迫说出密码,他们就从卡上取走5000元,后又拿走包里的3000元。2014年7月10日晚,李某某给雷某买了火车票,派韩某某、吴东波等三人陪着去了火车站,雷某上车后他们把手机、钱包、行李物品交给雷某。雷某在怀仁下了车回到大同报案。屋里共有18人,2个女的,16个男的,李某某是宿舍的领导,大家都听他的话服从他的安排,听麻某某和张绿伟说他是主管。2、被害人王金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5月底王金某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叫张乙的女孩,确认了恋爱关系,她叫王金某来大同一起打工挣钱。2014年7月12晚日王金某来到大同,7月13日早,张乙与一个女孩将王金某安排在一个小区的楼房内住下,屋里有好多人。下午,麻某某说他们是搞直销的,王金某向他们索要钱包和手机,要求离开,他们不让,好多人做工作劝王金某加入,王金某一走动都会有人跟着,王小某、吴东波、麻某某、叶某某经常跟着,还有一些人叫不上名字。直到14日晚被警察解救。王金某感觉宿舍的领导是张绿伟和吴东波。3、被害人闫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7月初,闫某通过QQ认识了网名叫李梅小丫的女子,两人发展成朋友关系。李梅约闫某来大同见面。2014年7月10日中午闫某坐大巴来到大同,李梅领了一个叫李甲的男子将闫某带到蔬菜南库3号楼3单元3层中门,上楼时李梅以借用闫某手机为名拿走闫某手机。进家后闫某发现一个房间内打地铺睡了很多男子,闫某被包某某和李甲强行安排到那个房间睡觉,门被反锁,闫某发现被骗入传销组织。第二天,麻某某给上课,闫某想离开,但吴东波、叶某某、张绿伟守着门不让走,就连上卫生间都有人跟着。12号上午,吴东波、麻某某、包某某三人带着闫某去大同大学附近一平房内听课,因这三人一直在,闫某不敢跑。李某某让闫某买产品,一个男子拿走闫某钱包里的银行卡,让闫某说出密码,闫某怕挨打就告诉了,是否从卡里取走钱不清楚。13日晚闫某被张绿伟、王云某领着见了他们的领导,还是讲传销的好处。14日闫某一直被困在屋里,直到晚上被警察解救。4、被害人康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康某某给佟某某打电话说想找工作,佟某某就让他来大同。7月1日晚康某某来到大同,被佟某某带到传销窝点,大约有20个人,手机、背包、行李全部被拿走了,康某某想走,但是他们从里面锁住门出不去,张绿伟、孙某某、包某某、吴东波轮替跟着康某某,根本没有自由。以李某某为主,朱某、叶某某、吴东波、麻某某、张绿伟、孙某某、包某某、翟某某、韩某某都不让康某某离开,不停的说传销的好处。李某某是主任级别,每天逼着康某某让家里寄钱,家人把钱寄来后李某某他们逼着康某某说出密码把47000元取走。康某某一直被控制在那个窝点十几天,直到7月14日晚12点被警察解救。只要有新人来,新人就被没收手机和财物,然后失去人身自由,听说彭某某跑过,没跑掉。5、被害人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中旬彭某某在网上认识女网友小寒,小寒让彭某某来大同。7月8日中午彭某某来到大同,9日上午小寒的弟弟带彭某某来到小寒表哥家,进家后一个自称是小寒表哥的人和彭某某谈话,手机被小寒的弟弟拿走了,彭某某发现是传销的就要离开,小寒表哥、吴东波、麻某某、张绿伟、叶某某、李某某、朱某、韩某某、王小某拦着不让走,让他听课。10日上午,彭某某见门没有反锁就开门往楼下跑,朱某和吴东波就喊人,彭某某刚出门口就被拽回去,吴东波威胁彭某某说他是坐过牢的,张绿伟也威胁。此后彭某某一直被关在房间里面,吴东波、麻某某、张绿伟、叶某某、李某某、朱某、韩某某、王小某轮流看着彭某某,给他讲课,让加入传销组织。14日晚上警察就敲门了。李某某是主管,张绿伟是主任,其它都是业务员。6、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二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5日1时,该队侦查人员根据雷某提供的线索,在大同市城区蔬菜南库3楼3单元8号查获涉嫌非法拘禁的吴东波、包某某、佟某某、王小某、王云某、叶某某、麻某某、李某某、张绿伟等传销人员,解救了被传销组织控制的闫某、王金某、康某某、彭某某。7、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7月15日1时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二中队对李某某等人居住的蔬菜南库3楼3单元8号进行搜查中,解救了被控制的王金某、彭某某、闫某、康某某四人,查获了被害人王金某、彭某某、闫某被扣押的钱包和手机,后将该物品发还被害人。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上旬孙某某被女网友带到蔬菜南库的传销窝点,加入了传销组织。公司靠发展下线销售产品运作,宿舍有20人,负责人是李某某,麻某某、张绿伟负责讲课。在孙某某之后来这个窝点的有康某某、闫某、彭某某、王金某。孙某某和张绿伟、包某某领着康某某出去过,感觉张绿伟和包某某就是看管孙某某和康某某。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朱某来到大同加入传销,雷某是被另一个寝室的女孩和男孩骗来的。朱某还见过康某某、彭某某、闫某、王金某。宿舍的门平时是反锁的,加入的传销组织是广州大和康化妆品有限公司,经销津美强效美白套装。居住的地方是李某某负责管理。10、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上旬翟某某来大同见女网友时被她带到蔬菜南库的传销窝点,后加入了传销组织。传销组织叫广州大和康化妆品有限公司,每套产品2900元,翟某某没有见过产品,公司主要靠发展下线销售产品运作。宿舍有20多人,负责人是李某某,讲课的是麻某某、张绿伟。在翟某某之后来到这个窝点的有雷某、康某某、闫某、彭某某、王金某。11、被告人张绿伟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张绿伟加入传销,传销组织叫大和康化妆品有限公司,公司总部在广州。张绿伟在蔬菜南库3-3-8号寝室已经呆了半年,寝室领导叫李某某,除了李某某寝室的人都得听张绿伟的话。雷某被骗至寝室后,张绿伟的主要任务一是防止他逃跑,二是负责给他们传授传销知识,最重要的就是让他出钱购买传销产品。2014年7月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张绿伟让雷某购买传销产品,雷某不愿意,张绿伟就从他身上搜出一张邮政银行卡,在雷某肚子上打了一拳,让他说出密码,当时和张绿伟一起胁迫雷某说出密码的还有肖志伟,拿到密码后张绿伟到自动取款机上取了3000元,取上钱后把钱和银行卡及密码都给了李某某,后李某某安排人把雷某送到火车上。张绿伟还看管过闫某、康某某、王金某、彭某某,具体看管的办法是睡觉时让这些新来的在大卧室里面睡,张绿伟本人或者安排别人在卧室门口看管,上卫生间和出去上课张绿伟本人或者安排别人跟着,安排过麻某某看管王金某和彭某某,安排王云某和包某某看管闫某,这些新来的都是被一些女孩子以搞对象的名义骗到大同,新人随身携带的钱包、手机等物品会被暂扣,由李某某负责保管。张绿伟和李某某逼着康某某给家里打电话要钱,取了47000元,买了10多套,给康某某打了一个47000元的借条,钱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把钱给了上级朱某。闫某没有购买产品就被警察解救了。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加入的传销组织名称是广州大和康化妆品有限公司,推销的是津美强效美白套装,一套2900元,运作的方式就是发展下线,销售产品。李某某住在大同市城区蔬菜南库3-3-8号,是这个宿舍的负责人,是主管级别,麻某某负责讲课。宿舍里面有二十个人,新发展来的人员有彭某某、闫某、王金某。发展下线的方式就是让女孩子上网和男生聊天、谈恋爱,之后把他们骗来大同,带到宿舍后就由女生把包骗下来,把手机和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交由李某某保管,之后再给他们讲课,直到他们购买产品愿意加入为止。发展下线的女孩有四个,具体名字不知道。彭某某、闫某、王金某、雷某都是这样骗来的,康某某是佟某某以找工作为由骗来的。康某某和雷某购买了产品,其他人没有买。平时宿舍的门是反锁的,钥匙由李某某和麻某某、张绿伟、吴东波保管的多一些,晚上睡觉时由李某某和张绿伟保管。晚上都睡在地上,新来的人员睡在卧室的里面或者中间,李某某睡在门口,怕新来的人跑了。雷某是2014年7月初来的,7月10日离开,当时是孙某接来的,当晚到了宿舍雷某就不愿进门,孙某叫上张绿伟、包某某、韩某某将雷某强行拉了进来,后来雷某购买了一套产品就离开了,共拿走雷某大约5900元,听张绿伟说是他和肖哥向雷某要的密码,张绿伟和李某某从卡上取走4900元,购买产品的钱交给坤哥了,坤哥全名不知道,平时收到的产品钱都交给他。彭某某是2014年7月9日下午由孙某带到宿舍的,7月10日早上跑了出去,李某某和张绿伟、叶某某、麻某某、朱某、韩某某、吴东波、王小某将彭某某抓了回来,彭某某在宿舍听了两天的课,7月13日早上彭某某提出要下楼,李某某不让,晚上警察冲进来把李某某等人带走了。李某某扣了彭某某的钱包和手机,不让彭某某离开就是想让他了解公司的情况自愿加入。王金某是7月13日到达的,麻某某给他讲课,7月14日就被警察解救出去了。当时只扣了王金某的手机,限制他的自由不许离开宿舍。闫某是2014年7月10日晚上被包某某带到宿舍,当时李某某不在,第二天由麻某某给他讲课,14日晚被警察解救。闫某被扣了两部手机和一个钱包,来的第一天李某某让人看着他,第二天就叫人带他外出了。康某某是2014年7月2日晚佟某某带来的,他们是同学,通过给康某某上课,他同意买16套产品,怕家里不给钱,李某某给他出主意说和佟某某开店,收了康某某47000元,李某某把钱给了坤哥46400元,他的手机被佟某某拿走后来给了张绿伟,李某某等人也是反锁着门不让康某某离开宿舍,在屋里有人看管。李某某安排过麻某某、张绿伟、叶某某、吴东波、韩某某、包某某、王云某看管过新来的人员,不让新来的离开宿舍,不能发生意外,扣押的手机、钱包都放在宿舍小卧室电脑桌上面壁柜里面。13、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佟某某被骗到蔬菜南库小区3楼3单元3层中门那个传销窝点,传销窝点那些人对佟某某挺好,他就自愿留下了。这里共有20多人,有新人去就一起听课,平时就是玩扑克,下象棋。韩某某和李某某负责管理,一有新人来他们就把新人的东西放到小卧室,不让新人随意拿走。佟某某把同学康某某骗过来,想让他买些产品从中挣钱,康某某不愿意留下了,韩某某、李某某、张绿伟不让他随意走动,出去听课他们也跟着。佟某某加入传销后见来过五六个新人,有个叫闫某,还有个姓彭的。14、被告人王小某的供述,证实王小某是2013年10月左右来到大同加入传销组织,组织分五个级别,分别是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主要经销津美强效美白套装,一套2900元,新来的成员就是买产品加入组织,但是没有给过产品。王小某在蔬菜南库3-3-8号居住,李某某是主任。康某某、雷某、彭某某、闫某、王金某都是刚骗来的,其余都是业务员。李某某安排王小某、朱某、张绿伟、麻某某、叶某某、吴东波、韩某某、包某某、佟某某、王云某负责看管新来的成员,不让他们下楼离开、与外界联系,晚上睡觉新来的都在里面和中间,李某某睡门口,王小某几个人轮流反锁家门防止新来的逃跑。王小某看管过康某某、雷某、彭某某、闫某、王金某,不让他们离开。彭某某7月10日中午逃跑,被吴东波发现,王小某、韩某某和另外一个人跑出去追,王小某跑到门口,看见吴东波已经抓住彭某某,王小某几人就把彭某某拽进屋里。15、被告人王云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王云某来到大同加入传销组织,王云某受张绿伟的安排看管闫某,防止他逃跑。2014年7月13日张绿伟安排王云某和麻某某、包某某领着闫某去大同大学附近的传销窝点听课,路上王云某等三人一直看着闫某。晚上张绿伟又安排王云某跟着他领着闫某、康某某去唐人海鲜二部,防止他逃跑。闫某没有买产品,听说康某某买了产品加入组织。王云某听张绿伟的安排看管新人就是为了让新人早日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从而提升自己在传销组织的职务。16、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左右叶某某来到大同加入传销组织,住在蔬菜南库3-3-8号。在此期间张绿伟安排叶某某和王小某看管过闫某、康某某、彭某某、王金某。两人在客厅沙发上,一个人睡觉一个人必须清醒,韩某某安排新人睡在里边,防止他们逃跑。彭某某跑过,叶某某和吴东波、王小某、韩某某一起将彭某某拽回家里。叶某某加入的传销组织叫广州大和康公司,经销津美强效美白套装,一套2900元。叶某某居住的地方李某某是主管负责管理,组织分五个级别,分别是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叶某某是业务员。韩某某和张绿伟拿过他们的手机,钱包和身份证不知道是谁拿的。17、被告人麻某某的供述,证实麻某某是2014年3月来到大同,住在蔬菜南库3-3-8号,加入的传销组织叫广州大和康公司,经销津美强效美白套装,一套2900元,新入者最低买一套产品。居住的地方李某某是主管,负责管理,组织分五个级别,分别是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麻某某是业务员。康某某、雷某、彭某某、闫某、王金某都是被骗过来的,李某某安排麻某某、朱某、张绿伟、王小某、叶某某、吴东波、韩某某、包某某、佟某某、王云某负责看管新来的成员,不让他们下楼离开、与外界联系。晚上睡觉新来的都在里面和中间,李某某睡门口,麻某某几个人轮流反锁家门防止新来的逃跑。麻某某看管时没有打骂他们,听说彭某某跑过让抓回来了。18、被告人吴东波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初,吴东波被骗到传销窝点至今,吴东波没有购买产品,出入自由,有新人就一起听课,平时打扫卫生,管理房间钥匙,负责看好门,不让人们随意出去。这个传销点由张绿伟、麻某某、李某某管理,一有新人他们就把新人所有东西放到小卧室不能随意拿走,新来的人的银行卡密码都是韩某某、张绿伟、麻某某、李某某等人问出来的。六七天前有个叫彭某某的趁吴东波等人不注意跑出去,吴东波和韩某某冲出去将彭某某抓回来。这个传销组织经营大和康化妆品,每套2900元,一般情况都是让传销窝点内的女孩通过QQ或微信聊天骗那些男的过来。19、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0日中午,李梅带包某某去见闫某,把闫某领回蔬菜南库3-3-8号,闫某来到大同以后,包某某、麻某某和王云某三人领着闫某一起去大同大学附近的传销窝点听课,一路上都紧跟着闫某,防止他逃跑,听完课又紧跟着闫某把他带回蔬菜南库3-3-8号。一直没有打过闫某,寝室的领导是李某某和张绿伟。20、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二中队出具的照片及银行查询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张绿伟在2014年7月8日、7月9日在银行自助取款机从雷某卡内取款4900元的事实。2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东波于2005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22、常住人口信息材料,证实九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绿伟、佟某某、吴东波、麻某某、叶某某、王小某、包某某、王云某为让五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而非法限制五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绿伟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经查,被告人张绿伟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为迫使雷某说出银行卡密码曾打了雷某一拳,该供述与雷某的报案所称张绿伟与他人对雷某殴打索要银行卡密码的事实相印证,李某某亦证实听被告人张绿伟陈述张绿伟与“肖哥”向雷某索要的银行卡和密码,而且雷某脱离传销窝点后就报案,也印证了其当时不愿交出财物加入传销组织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张绿伟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害人被骗至传销组织内,即被扣留手机和随身财物,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故被告人张绿伟、吴东波、麻某某、叶某某、王小某、王云某所辩被害人系自愿留在传销组织的意见不能成立,对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寝室负责人,与各被告人在较长时间内限制多人人身自由,其辩护人所辩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吴东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绿伟、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各自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佟某某、包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绿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三)被告人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四)被告人吴东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五)被告人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六)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七)被告人王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九)被告人王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上诉理由是其帮助被害人雷某脱离传销组织,没有参与非法拘禁,原判证据不足、量刑过重。出庭检察人员建议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被害人雷某在侦查期间陈述李某某派吴东波等人陪其去火车站,并在其上车后将随身物品归还,但并未证实吴东波帮助其脱离传销组织;五被害人的陈述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小某、叶某某、麻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吴东波对被害人有看管行为,且在被害人彭某某逃跑后与他人一起将其抓回,上诉人吴东波的供述亦印证该事实,吴东波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可以确认,其认为原判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绿伟、佟某某、吴东波、麻某某、叶某某、王小某、包某某、王云某为让五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而非法长时间限制五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张绿伟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考虑到原审被告人吴东波系累犯,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所作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绿伟、李某某系主犯,其他各原审被告人系从犯,且李某某、佟某某、包某某自愿认罪所作量刑亦适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守鸣审 判 员  董雁翔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