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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柳静宇与被告刘香兰、丁黎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静宇,刘香兰,丁黎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柳静宇,女。委托代理人:郭国敏、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香兰,女。委托代理人:杨建明,镇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受权。被告:丁黎明,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号。代表人:吴明举,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包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柳静宇与被告刘香兰、丁黎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静宇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敏,被告刘香兰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丁黎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静宇诉称:2015年4月29日08时许,被告丁黎明驾驶豫RRL1**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刘香兰)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镇平县垃圾处理厂路口南11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邦太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黎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邦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柳静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豫RRL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承担。原告柳静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户口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基本情况及发生事故的事实。第二组,保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第三组,病历一份,诊断证,住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鉴定费票据,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交通费票据26张,保全费票据一份,用以证实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被告丁黎明辩称:我是刘香兰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黎明未提交证据被告刘香兰辩称:事故属实,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于赔偿,原告诉请过高,请法庭酌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1300元,应予退还。被告刘香兰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的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提供的驾驶资格不完整,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第四项交通费主张由法院酌定。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9日08时许,被告丁黎明驾驶豫RRL1**号轻型厢���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刘香兰)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镇平县垃圾处理厂路口南11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邦太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黎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邦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柳静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丁黎明系被告刘香兰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豫RRL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2日00:00起至2016年3月11日24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柳静宇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3573.97元。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8月3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符合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100元。原告柳静宇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半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香兰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元。原告父亲柳青太,生于1944年5月20日,原告母亲张合芬,生于1946年6月20日。原告及父母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兄妹三人。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540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26.15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8472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RL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黎明系被告刘香兰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刘香兰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柳静宇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3573.97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9天,即(28472元/年÷365天)×19天×1人=1482.10元,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半年,但未说明需要护理,故原告要求该部分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按上年河南省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自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96天,原告请求按94天计算,即(24391.45元÷365天)×94天=6281.63元。原告请求6281.08元,予以准许。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9天,即38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9天,即38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按20年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即,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柳青太,生于1944年5月20日,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26.15元/年计算9年,原告请求5年,即15726.15元/年×5年×20%÷3人=5242.05元。原告母亲张合芬,生于1946年6月20日,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26.15元/年计算11年,原告请求5年,即15726.15元/年×5年×20%÷3人=5242.05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事故责任,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333.9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4333.97元,因被告丁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4333.97元×70%=10033.78元。被告丁黎明系被告刘香兰的雇佣司机,故10033.78元由被告刘香兰承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6813.08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16813.08元,因被告丁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6813.08元×70%=11769.16元。被告丁黎明系被告刘香兰的雇佣司机,故11769.16元由被告刘香兰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柳静宇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被告刘香兰英赔偿原告柳静宇为10033.78元+11769.16元=21802.94元。被告刘香兰垫付的1300元在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刘香兰应赔偿原告损失20502.94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柳静宇的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认为该鉴定是在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作出的和伤残等级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质证的机构依法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在程序上有违法之处和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原告和被告刘香兰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柳静宇120000元。二、限被告刘香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静宇20502.9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鉴定费800元,保全费600元,合计30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刘香兰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