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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黎岳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230号原告黎岳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法定代表人刘伯民,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柯,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解放东路47号负责人黎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笛,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廉纬,泰康人寿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黎岳来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第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黎岳来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黎岳来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黎岳来撤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岳来承担。审 判 长  徐峰凌审 判 员  陈左孟人民陪审员  王龙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娄飞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