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赵子芬与王常宽、王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芬,王常宽,王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350号原告赵子芬,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王守东(系原告丈夫),住尚义县。被告王常宽,住尚义县。被告王永刚,住尚义县。原告赵子芬诉被告王常宽、王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东、被告王常宽、王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芬诉称,2009年6月11日,被告王常宽因承揽工程急需钱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期限半年。被告王永刚作为担保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截止2013年10月被告给原告结利息10000元,本金和剩余利息经多次催要未给付,故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被告王常宽向原告赵子芬借款30000元,月利率3%,王永刚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凭据上签字。2011年2月18日、2013年10月被告王常宽分别还利息2000元、10000元。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依据双方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和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12000元,利息可计算已给付至2010年7月20日,因系双方自愿行为,本院准许。月利率3%已超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王永刚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永刚的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常宽给付原告赵子芬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21日始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永刚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常宽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奋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席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