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中瑶与杨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黄中瑶,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文会军,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平,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中瑶与被告杨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瑶的委托代理人文会军、被告杨平、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中瑶诉称:2013年10月7日16时20分许,黄中瑶驾驶湘JE79**二轮摩托车经桃源县架桥镇马路村路段时,与被告杨平驾驶的湘J258**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湘JE79**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平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构成10级伤残。被告杨平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因此,要求被告杨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2874.89元,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保险份额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中瑶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2、黄中瑶的身份证复印件、杨平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人民保险常德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1份,欲证明本案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的情况;3、住院费发票5张、每日清单5份、法医鉴定费发票各1份和门诊发票12份,欲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68730.41元和鉴定费1300元的情况;4、出院记录和出院诊断共11页,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5、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住鉴(2014)临鉴字第798号伤残等级鉴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6、桃源县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金鸡山村民委员会、常德市宏胜装饰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钟仁秋的证明和证人钟志刚、钟仕秋的当庭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告从2010年元月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在常德市宏胜装饰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务工的情况;7、桃源县公安局二里岗派出所、桃源县漳江镇莲花湖居委会的证明和证人李金霞的当庭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告从2010年1月1日起租住在桃源县漳江镇莲花湖居委会漳江南路38号曾冰、李金霞家的情况;8、钟某某的收条和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的情况;9、陈某某的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租车费的情况;10、交强险保险单1份,欲证明被告杨平的车辆保险的情况。被告杨平辩称:对原起诉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我的车有保险,但我因此次交通事故共垫付39000元,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杨平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包括住院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已预先支付,核定总损失后扣除。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对于超医保费用应当扣除。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误工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财产损失凭物价部门鉴定鉴定报告,维修清单、附正式修理费发票证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10无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证明主体不符,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房产证明,证明居住地方,派出所出具的证据,应当有经办人签名,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有异议,认为是手写的收条,没有维修清单,也没有正式发票,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有异议,认为是手写的清单,没有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也不能以包车费用计算,只适用普通交通工具,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黄中瑶无证驾驶湘JE79**二轮摩托车从桃源县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金鸡山村1组出发驶往桃源县城务工,16时20分许,驶至省道306线桃源县架桥镇马路村下公路组从村道上省道S306线时与被告杨平驾驶的湘J258**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湘JE79**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平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构成10级伤残。被告杨平驾驶湘J428**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平已垫付39000元。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9天,共支付医疗费168730.41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其损伤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限壹人),医疗终结时间14个月,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另查明,原告黄中瑶受伤前以务工为收入来源维持生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黄中瑶造成的各项损失的确认。本院认为,医疗费应以实际所需确定,即医疗费16873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70元(30元/天×239天),护理费15348.58元(64.22元/天×239天),误工费38094元(90.70元/天×420天),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共计287282.9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内175900.41元,死亡伤残内110082.58元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杨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平驾驶的湘J258**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余下部分167282.99元由被告杨平赔偿50184.90元(167282.99元×30%)。被告杨平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方垫付费用39000元,被告杨平还应赔偿原告11184.9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已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中瑶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杨平赔偿原告黄中瑶50184.90元,扣除被告杨平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费用39000元,被告杨平还应赔偿原告11184.90元;三、驳回原告黄中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县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缴纳500元,由被告杨平负担150元,原告黄中瑶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云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