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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江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735号原告陈某,女,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夫妻感情不合,双方无法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曾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给被告机会,但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没有什么予盾,只是小吵小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8月7日生一子王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凡事多为家庭着想,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和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小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 禹书 记 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