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申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深圳波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波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与梁华达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申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深圳波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忠龙。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深圳波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负责人:朱其东。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茂勇,系深圳波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梁华达,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再审申请人深圳波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粒股份公司)、深圳波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波粒股份公司宝安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华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波粒股份公司及波粒股份公司宝安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现有完整的视频光盘资料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梁华达具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怠工行为,故再审申请人解除其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为此,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诉讼中,两名再审申请人波粒股份公司及波粒股份公司宝安分公司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作安排、通报及公告等证据,但综合其所列举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梁华达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据此确认波粒股份公司及波粒股份公司宝安分公司终止其与梁华达的劳动关系不具有合法性,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没有错误。现波粒股份公司及波粒股份公司宝安分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两张光盘资料,但经审查该光盘资料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新证据,且其内容亦不足以证明梁华达存在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故其申请再审的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波粒股份公司及波粒股份公司宝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波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波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 洪审 判 员 昝龙应代理审判员 唐林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