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02东莞市永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永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永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东兴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卢暖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志伟,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乐安,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峡口村榴花路*号榴花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周志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锦婵,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勋健,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永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6月17日,交港公司与永峰公司签订一份《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交港公司依约按时向永峰公司供应混凝土,经对账结算,货款合计7347334.1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每月25日至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月全部货款,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同时约定如永峰公司不按时支付货款,从拖欠之日起,每日按照货款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永峰公司支付了6530133.50元,余款817200.60元尚未支付。故交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永峰公司支付货款817200.60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9月1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为12413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永峰公司负担。永峰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确认尚欠交港公司货款未付,欠款金额为交港公司诉请金额,对交港公司起诉状附表上记载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无异议;但不确认交港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双方于2014年8月最后确认欠款数额,因此,违约金应由此开始起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交港公司与永峰公司签订《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JG20100611),约定由交港公司向永峰公司供应各种强度的预拌混凝土,供货期限由2010年6月17日起,以实际工程进度需求调整,每批具体送货时间以需方通知,供方确认为准;付款方式约定:每月结算(结算日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付款。每月25-30号前,需方须一次性付清供方上月所供混凝土全部货款,该付款方式至本合同履行完毕;违约责任约定:需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办理结算或支付货款时,供方有权停止混凝土的供应并向需方索还所欠货款,从拖欠之日起,每日按照货款万分之五追收违约金,直到全部货款付清。合同签订后,交港公司开始向永峰公司供货至2013年12月份。2014年5月12日,交港公司向永峰公司发出《工程货款总数核对确认函》,该函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0年6月就东莞市东坑镇街联网路、村际联网路道路改造工程签定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号:JG20100611),双方合作友好。双方确认的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期:每月25-30号前)。据双方确认的结算资料显示,其工程总共供应货款为7347334.10元,已付货款为6030133.50元,尚欠货款为1317200.60元,(详细见附表)希望贵公司财务对以上货款予以确认……”其后,永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确认至庭审辩论终结前,永峰公司尚欠交港公司货款817200.60元。交港公司提交违约金计算附表,列明从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案涉违约金计算为1241335元。永峰公司确认违约金计算附表上记载的付款时间及金额,但主张应从2014年8月份双方最后确认案涉欠款数额时起算违约金。以上事实,有交港公司提交的《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砼对账单、《工程货款总数核对确认函》、调价通知确认函、违约金计算附表,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交港公司与永峰公司系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了《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交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永峰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13年12月份,总货款合计7347334.10元,永峰公司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尚欠交港公司案涉混凝土货款817200.60元的事实,有商品砼对账单、《工程货款总数核对确认函》等证据证实,且永峰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双方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付款。每月25-30号前,需方须一次性付清供方上月所供混凝土全部货款,该付款方式至本合同履行完毕。永峰公司至今尚余货款817200.60元未付,实属违约。双方又于合同约定:需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办理结算或支付货款时……从拖欠之日起,每日按照货款万分之五追收违约金,直到全部货款付清。故交港公司以此为计算标准要求永峰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永峰公司主张应从2014年8月份双方最后确认案涉欠款数额时起算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永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于2014年8月份对欠款数额进行了最后确认,亦未举证证实双方对付款时间有重新约定,故原审法院永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不予采纳。因永峰公司对交港公司提交的违约金计算附表上记载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均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交港公司提交的违约金计算附表予以采信,即永峰公司应向交港公司支付违约金为:截至2014年12月30日违约金为1241335元,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的违约金以817200.6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永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交港公司支付货款817200.60元及违约金(截至2014年12月30日违约金为1241335元,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的违约金以817200.6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1634元,由永峰公司负担。永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定违约金为1241335元明显过高且不合理。根据《客户履行情况表》显示,永峰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底,付款后双方确认尚欠货款817200.6元。因此违约金应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以尚欠货款817200.6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因此截至2014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为49440.63元。故永峰公司请求:1.改判永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4年12月30日违约金为49440.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交港公司承担。交港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双方于2010年6月17签订了《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付款,永峰公司需在每月25日-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交港公司上月所供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同时该合同还清楚约定了违约责任:若永峰公司不能按时付清上月所供混凝土全款,交港公司有权从拖欠之日起,每日按照货款万分之五追收违约金。根据交港公司提交的《客户履行情况表》显示,永峰公司从2010年9月1日开始拖欠货款,截止2014年12月30日,永峰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241335元。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永峰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明确表示如果按照交港公司主张的方法计算,交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无误。以上事实,有本院二审法庭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如何认定。双方签订《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付款,永峰公司如不能按时付清上月所供混凝土全款,交港公司有权从拖欠之日起,每日按照货款万分之五追收违约金。永峰公司主张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交港公司也不予确认,故永峰公司的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5527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永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胡 鹏审 判 员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中越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