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无业。2001年5月1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6月3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九个月;2006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1月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8月2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0年5月1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0月3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1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王金至杭州市拱墅区香积寺路上塘路路口北侧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从被害人裤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同年6月8日,公安民警经侦查在拱墅区上塘路大关西六苑公交车站将被告人王金抓获。销赃得款已被被告人王金花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监控录像、监控说明、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责令被告人王金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 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