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滁民一终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士勇与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菱溪路20号。法定代表人:陶富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士勇。委托代理人:许同元,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生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琅民一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28日,滁州市商贸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超市公司)与滁州市三乐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乐饮品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三、付款方法: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商贸超市公司)即付给甲方(三乐饮品公司)50万元人民币。甲方协助乙方在六个月内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办齐,乙方在六个月至一年内付清余款。甲方应积极协同乙方办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乙方只负责承担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办证和乙方应承担的交易费、契税的费用,甲方承担甲方应承担的交易费……”。后双方在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2)琅民一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养生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滁民一终字第0037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在该调解书第二项中约定,涉案房地产过户时,养生源公司与杨士勇的买卖协议中双方有纳税划分的,按原划分的内容各自承担税费,原买卖协议没有明确划分双方缴纳税费的内容的,营业税由杨士勇缴纳,所得税由养生源公司缴纳。该房产的总房款为126万元。另查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三乐饮品公司变更为养生源公司。2011年6月24日,原商贸超市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对该公司遗留的资产处置问题进行讨论并形成决议,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分配给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士勇)所有,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处理,所得权益全部归杨士勇个人所有、现该诉讼房产全权委托杨士勇同志处理,直至房产过户到杨士勇同志的个人名下、或全部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养生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房屋过户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及印花税。关于房屋过户产生的费用如何负担的问题,杨士勇与养生源公司已在(2014)滁民一终字第00376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该调解书对二者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约定,杨士勇只负责承担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办证中应承担的交易费、契税的费用,养生源公司承担其应承担的交易费;双方未明确划分的缴纳税费内容的,由杨士勇缴纳营业税,由养生源公司缴纳所得税。本案中,企业所得税属于所得税范畴,应由养生源公司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养生源公司作为房产的转让方应承担缴纳土地增值税的义务。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为书立、领受特定凭证的单位和个人。杨士勇作为买方办理过户手续并领取房产证,其应承担印花税。同时,产权转移凭证应缴纳的印花税为该凭证按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杨士勇缴纳的印花税为630元(126万元×0.0005),符合该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养生源公司承担印花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双方之间因房产过户产生的企业所得税25200元,土地增值税75600元,合计100800元,应由养生源公司承担。杨士勇在垫付上述费用后,有权向养生源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士勇垫付的费用100800元;二、驳回原告杨士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杨士勇负担15元,被告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养生源公司上诉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房产土地使用证办证的费用全部应由杨士勇承担。杨士勇主张的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均是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需要交纳的税费,当然是由杨士勇自行承担。2、杨士勇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办证前,双方口头约定杨士勇同意承担过户办证全部税费。在办证过程中,养生源公司派员陪同和参与,纳税申报均是以养生源公司名义缴纳,杨士勇始终都是自愿缴纳全部过户税费,并没有提出不同意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士勇的诉讼请求。杨士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养生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房屋过户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本案中,双方在本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0376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约定所得税由养生源公司缴纳。根据涉案的房屋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养生源公司应协助杨士勇办理房产及土地证转让过户手续,杨士勇承担房产、土地办证和其自身应承担的交易费等费用,养生源公司承担其自身应承担的交易费。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养生源公司作为房产的转让方应承担缴纳土地增值税的义务。养生源公司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杨士勇同意承担过户办证全部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杨士勇已垫付应由养生源公司承担的企业所得税及土地增值税,现杨士勇依法向养生源公司追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养生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