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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皮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242号原告皮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皮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开庭传票后,被告石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0月相识后订婚,订婚后不久就同居生活,被告怀孕。2008年12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皮某甲,2009年5月25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6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皮某乙。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一直与我分居生活,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如所求。原告皮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石某某未答辩。被告石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3,经核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举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皮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订婚后不久双方就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2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皮某甲,2009年5月2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6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皮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2年5月被告石某某离家出走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皮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就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前彼此缺乏一定的了解,导致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被告石某某外出后至今未归,与原告皮某某分居3年有余,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却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小孩一直由原告在照管,且被告外出后与家庭失去联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因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对于小孩抚养费、夫妻生活期间共同财产、债务本院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皮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小孩皮某甲、皮某乙由原告皮某某抚养至成年,被告石某某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皮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游庆武审 判 员  杜开文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