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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计勇诉周峰等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计某甲,计某乙,唐某甲,唐某乙,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09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计某甲。原审被告人计某乙。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原审被告人唐某乙。原审被告人周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计某甲、计某乙、唐某甲、唐某乙、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41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对被告人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计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计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计某乙、唐某甲、唐某乙、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计某甲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4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斌.代理审判员  许 军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