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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靖美云诉刘庆华、王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靖美云,女,1989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庆华,男,1953年5月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加义,男,1965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靖美云诉被告刘庆华、王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庆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靖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美云诉称:刘庆华以养殖猪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二分。被告王加义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8000;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加义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庆华、邱秀玲系夫妻,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靖美云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期限1个月,于2014年10月5日还清,逾期按15%收违约金。被告王加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加义返还借款40000元及2015年7月13日前的利息8000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条中约定的月息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庆华、邱秀玲向原告靖美云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加义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靖美云借款40000元及2015年7月13日之前的利息8000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条中约定的月息2%计算;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庆华、邱秀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王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长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