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执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7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姚季鑫,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方浩,该公司董事长。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执行。2014年12月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皖执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指定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5年2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本案在诉讼工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皖民二初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冻结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6335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3年9月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5%股权,冻结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股权已办理协助冻结手续。现因冻结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股权续行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5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冻结被执行人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5%股权;二、冻结期间,被执行人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得转让该股权,不得对该股权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艳 峰代理审判员 赵 路代理审判员 任 鹏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志新(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当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53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