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凤梅与赵钢、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梅,赵钢,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852号原告刘凤梅,女,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赵钢,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界存,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凤梅与被告赵钢、被告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彦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梅、被告赵钢、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界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梅诉称,原告自有一辆牌照为津K×××××奥迪牌轿车。2015年5月7日18时45分许,原告乘坐丈夫徐恒建驾驶的津K×××××号车辆沿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由南向北自行通过与中嘉南路交口时,遇被告赵钢驾驶津E×××××号丰田牌轿车沿咸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中嘉南路交口时左转中嘉南路,徐建恒驾驶车辆前部与赵刚驾驶车辆右侧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钢承担主要责任,徐建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64596元,原告支付车辆拆解费6459元,评估费3230元,拖车费500元。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了解,被告赵钢驾驶的系被告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公司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在协商赔偿时,各被告均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4596元、车辆拆解费6459元、评估费323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74785元;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凤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明细表,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证据3、评估费发票、拆解费收据、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赵钢辩称,津E×××××号事故车辆系其出资购买,挂靠在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公司从事出租车运营,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合理赔偿。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赵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津E×××××号车辆的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复印件、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复印件、监督卡复印件,证明津E×××××号车辆的基本情况和投保情况。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津E×××××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合理赔偿。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公司未答辩。经庭审组织质证,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刘凤梅提交的证据,被告赵钢无异议;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评估金额过高;对证据3,对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对拆解费发票,不是正式的发票,且评估报告中没有拆解费一项,故对该项损失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拖车费发票,没有标注时间和到达的地点,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于人保天津分公司所提质证意见,原告刘凤梅表示能够提供拆解费发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表示,若原告能提交拆解费发票,不再进行质证,请人民法院予以审查核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凤梅向本院提交了拆解费发票。对被告赵钢提交的证据,原告刘凤梅与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赵钢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刘凤梅提交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凤梅提交的证据2、3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津K×××××号车辆系被告刘凤梅所有。津E×××××号车辆系原告赵钢出资购买,登记在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7日18时45分许,被告赵钢驾驶津E×××××号车辆沿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中嘉南路交口左转时,遇案外人徐建恒驾驶津K×××××号车辆载原告刘凤梅沿咸阳北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与中嘉南路交口,徐建恒所驾车辆前部与赵钢所驾车辆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赵钢、刘凤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赵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建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凤梅无责任。事发后,津K×××××号车辆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64596元。案外人徐建恒为被告赵钢支付了拆解费1520元、评估费760元,拖车费500元。原告刘凤梅自行支付车辆拆解费6459元、评估费3230元、拖车费500元。现原、被告因津K×××××号车辆的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认定书认定赵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建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凤梅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赵钢所驾津E×××××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应在上述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津E×××××号车辆所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赵钢所负责任比例承担70%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因津E×××××号挂靠在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公司从事出租车运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公司应当与赵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凤梅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4596元、拆解费6459元、评估费323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74785元,原告均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虽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应在津E×××××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费62596元、拆解费6459元、评估费323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72785元,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应在津E×××××号车辆所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0949.5元。因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本案中不涉及被告赵钢与被告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公司的赔偿数额。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津EXXX**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梅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津EXXX**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梅车辆损失费、拆解费、评估费、拖车费共计509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被告赵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彦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嘉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指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