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526号原告马某甲,居民,在上海从事室内装潢。委托代理人臧静,居民。被告马某乙,居民,无业。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臧静,被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明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3个月后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马某丙。2011年被告随原告一起去上海承揽室内装饰工程,因被告不配合原告的工作,经营亏损20多万元。2011年4月,被告回家外出打工。原、被告夫妻分居生活已有两年多,且被告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原告想与被告协商和好,被告不理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400元抚育费。被告马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被告性格古怪致原告亏损20多万元不是事实;分居两年有余不是事实,原告在上海搞装潢,是由被告及其父母、原告父母照料小孩,原告所说的被告不照料小孩不是事实;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其在外工作有了钱,要另寻新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夫妻关系不睦主要系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交流沟通、互谅互让所致,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之程度。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以求重回和谐。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较好,未达到离婚之程度。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重新回归家庭。依据原、被告婚姻关系现状,不属于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陈志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丁 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