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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梁伟均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均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均,男,汉族,阳江市江城区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江城区政协委员。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均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均在红十月农场和双捷镇承包有部分土地。2009年,梁某均欲在其承包的土地进行补充耕地项目的开发,遂找到时任阳��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谭某和(另案处理)为其协调关系。经谭某和的帮助,梁某均顺利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开发了补充耕地项目。为感谢谭某和在开发补充耕地项目上的关照,从2009年至2012年的春节期间,梁某均送给谭某和共10万元人民币(其中两次为2万元,两次为3万元)。2010年谭某和因车祸在佛山住院的期间,梁某均又在医院送给谭某和3万元感谢费。2014年11月27日,梁某均自动到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证人谭某和的证言、开发补充耕地合同书、会计凭证、被告人梁某均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均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行贿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梁某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如下:被告人梁某均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静虹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顺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