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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4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富全与王珂靓、李坚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全,王珂靓,李坚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4362号原告李富全。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珂靓。被告李坚永。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家贵。公民代理,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萍,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富全与被告王珂靓、李坚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金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全的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王珂靓、李坚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贵及被告人保财险金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全诉称,2015年1月16日8时30分许,王珂靓驾驶李坚永所有的投保于人保财险金牛支公司的车牌号为川A***H6小型客车,沿青羊区二环路行驶至二环路西二段与清溪东路交叉路口时,因观察不足、操作不当,与李富全骑乘的三轮车相撞,致李富全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富全先后被送往西区医院、成都第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认定,王珂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富全无责任。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富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于上述事实,王珂靓的行为给李富全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王珂靓、李坚永向原告刘光清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院内护理费、院外护理费、施救费、修车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7962.53元;2.被告人保财险金牛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珂靓、李坚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王珂靓与李坚永系母女关系,事故车辆为李坚永所有;垫付医疗费2945.90元、护理费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保财险金牛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门诊治疗费不认可;医疗费自费金额按20%计算;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20元/天计算59天,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59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不认可误工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8时30分,王珂靓驾驶川A***H6号小型轿车,沿青羊区二环路行驶至二环路西二段与清溪东路轿车路口时,与李富全骑行并搭乘刘光清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富全和刘光清受伤。2015年1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珂靓未尽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义务,确定王珂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富全、刘光清无责任。2015年4月9日,刘光清、李富全与王珂靓协商确认由王珂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刘光清、李富全承担。川A***H6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李坚永,李坚永与王珂靓系母女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金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月16日至3月16日,李富全先后在成都市西区医院、成都第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59天。诊断为:左胸第3、4、5、6肋骨骨折、左侧胸部创伤、高血压病、慢性支气管炎。出院住院事项为:门诊继续治疗,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需要护理人员一名,休息一月。李富全共产生医疗费18503.33元,其中王珂靓垫付2945.90元。王珂靓另为李富全垫付护理费500元,2015年5月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李富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李富全支出鉴定费900元。2013年8月20日,刘光清与成都蒲公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20日,基本工资为1800元。2015年4月30日,成都蒲公英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刘光清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单位上班,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此次事故造成刘光清、李富全两人受伤,两人为夫妻关系,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确认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行向刘光清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出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证明、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王珂靓驾驶川A***H6号小型轿车与李富全骑行并搭乘刘光清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光清、李富全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王珂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光清、李富全不承担责任。对于该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李富全、刘光清与王珂靓协商确认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李富全、刘光清承担,李富全、刘光清协商确认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行向刘光清进行赔偿,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李富全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18503.33元,自费金额酌定为3330.60元(18503.33元×18%);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2360元(40元/天×59天);3.营养费,参考出院医嘱意见及住院天数,酌定为1180元(20元/天×59天);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4720元(80元/天×59天),参考出院医嘱意见,出院后护理费酌定为1200元(40元/天×30天);5.误工费,参考劳动合同约定及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酌定为5340元(1800元/月÷30天×89天);6.残疾赔偿金,李富全在城镇务工,按照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计算为46323.90元(24381元/年×19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情况,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长,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900元;10.施救费190元;11.财产损失200元。以上11项金额合计84217.2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自费金额3330.60元和鉴定费900元,合计4230.6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李富全与王珂靓协议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由李富全承担。人保财险金牛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9986.63元(84217.23元-4230.60元)。事故发生后,王珂靓垫付医疗费2945.90元、护理费500元,经品迭,人保财险金牛支公司向李富全支付保险赔偿金76540.73元(79986.63元-2945.90元-500元),向王珂靓支付3445.90元(2945.90元+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富全支付保险赔偿金76540.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珂靓支付344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李富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