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26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家住内江市中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家。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德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1月30日和12月1日,被告人李某三次在其租住的晋江市金井镇居委会政通路东105号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施坚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是坦白,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二次在其租住的晋江市金井镇居委会政通路东105号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施坚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再次容留施坚持在其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施坚持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其带着毒品冰毒和吸毒的工具到晋江市金井镇居委会政通路东105号出租房找“小言”,后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2月1日21时许,其又带着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找“小言”,正准备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其于2014年11月底期间和“小言”一起在她的租房吸食了两三次。2.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吸毒工具打火机、锡纸、吸管、玻璃制品“球头”等被没收。3.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和施坚持经检测有吸食毒品。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被抓获的过程及本案的破获过程。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施坚持因吸毒行为被治安处罚。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8日23时许,施坚持来租房找其,其提议吸毒,后施坚持出去拿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过来一起吸食。2014年11月30日23时许,施坚持过来租房找其时其又提议吸食毒品,施坚持出去拿了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回到租房和其一起吸食。2014年12月1日21时许,施坚持带着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到其租房洗手间准备吸食时,被公安人员检查发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本案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年幼子女需要其抚养,结合其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适宜社区矫正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禤汉夏代理审判员 付雅莉人民陪审员 杨少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东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