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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新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伟发贸易有限公司,卢应秋,叶凤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莞市新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伟发贸易有限公司,卢应秋,叶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新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黎世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炯、黎洲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伟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旭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应秋,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凤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再审申请人东莞市新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伟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发公司)、卢应秋、叶凤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水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系因被申请人卢应秋、叶凤英的过错造成,因此卢应秋、叶凤英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也是他们承担签订涉案抵押合同所产生法律后果之体现,这与新水公司的诉求是一致的,一、二审法院理应根据抵押合同的实际效力及新水公司的诉求之实质对卢应秋、叶凤英之责任作出判定,但一、二审法院并未依职权对此进行审理,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2月1日,广东发展银行东莞分行道滘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道滘支行)与伟发公司、卢应秋、叶凤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伟发公司向广发道滘支行借款300000元,卢应秋、叶凤英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伟发公司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以保证广发道滘支行实现债权,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按广发道滘支行与卢应秋、叶凤英签订的《抵押合同》执行等。同日,广发道滘支行与卢应秋、叶凤英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广发道滘支行、卢应秋、叶凤英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需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自办妥抵押物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2013年7月19日,新水公司通过拍卖受让了涉案债权。因卢应秋、叶凤英为涉案债权提供抵押的房屋并未按涉案《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抵押登记,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抵押合同》没有生效,从而未支持新水公司请求对卢应秋、叶凤英提供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以及要求卢应秋、叶凤英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伟发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由于新水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卢应秋、叶凤英没有办理涉案抵押登记而要求卢应秋、叶凤英承担赔偿责任提出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据此对其二审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并明确新水公司可循另案解决亦无不当。新水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新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新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湘燕审 判 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麦晓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彩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