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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949号原告:刘某,女,198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委托代理人:王振宁,闻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甲,男,198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原告刘某诉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人王振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甲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我和贺某甲是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贺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贺某甲还对我实施殴打,自2012年10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贺某甲离婚,儿子由贺某甲抚养,我承担一定数额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贺某甲承担。贺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刘某和贺某甲是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贺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自2012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分割。2015年5月15日刘某诉讼来院要求和贺某甲离婚,儿子由贺某甲抚养,刘某承担抚养费,贺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刘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刘某和贺某甲是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又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儿子贺某乙,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相互尊重、体谅和宽容,是能够和好的,且刘某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刘某要求和贺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鹏飞代理 审 判员 马治国人民 陪 审员 姚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王晓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