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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彦林与杨得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彦林,杨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706号申请执行人李彦林,男,生于1982年7月8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城镇段塬行政村段塬自然村。被执行人杨得军,男,生于1992年7月14日,回族,农民,���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城镇武塬行政村三道坡自然村。担保人杨有付,男,现年49岁,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城镇武塬行政村三道坡自然村(系被执行人杨得军父亲)。申请执行人李彦林与被执行人杨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杨得军返还申请执行人李彦林借款4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杨得军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李彦林借款40000元,现由被执行人杨军于2015年8月18日返还5000元(已返还),下余35000元自2015年9月份起每月月底去前返还3000元,付清为止。如逾期,将一次性返还剩余款项并承担迟延履行金;担保人杨有付对以上给付内容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00元,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杨得军于2015年9月底前一次性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秀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