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田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559号原告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陶维民,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田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维民、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恋爱,2008年12月8日举行婚礼,2010年6月28日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张某一于2009年3月28日出生,女儿张某二于2010年5月17日出生,现已去世。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矛盾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2月23日,被告还将原告的眼眶打骨折,现双方分居已达半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相关时间属实,但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恋爱,2008年12月8日举行婚礼,2010年6月28日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张某一于2009年3月28日出生,女儿张某二于2010年5月17日出生,现已离世。现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婚后育有子女,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具有坚定的基础,现感情不合是因家庭琐事所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