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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7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曾留英与罗明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398号原告曾某甲,女,汉族,1987年2月28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谭雪峰,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汉族,1977年12月12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熊万明,重庆市万州区余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攀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雪峰、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6日生育一女罗某乙。婚后因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婚生女儿,双方经常发生吵闹并分居两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双方一起务工、开店,感情较好,并未经常吵打,亦无分居。被告关心体贴原告及婚生女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年6月6日生育一女罗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偶有纠纷发生,2015年6月起双方未再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提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甲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志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亚飞 来源:百度“”